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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瑞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司睿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司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一編號2地點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就現儲憑證收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司睿(下以姓名稱之)交付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王源昌』之印文1枚、署押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第250頁);被告黃鎧旭(下以姓名稱之)交付上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林家政』之印文1枚、署押1枚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52頁)」。證據部分補充「王司睿、黃鎧旭(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12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2人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2人分別以前開行為觸犯前開罪名,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王司睿與「露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鎧旭與「班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其陳稱未獲取報酬(本院卷第127頁),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均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2人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等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2人自白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80萬元、41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於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王司睿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前與父親擺攤無收入、為了還軍校退學的款項才為本案等語;黃鎧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自陳未獲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客體: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2人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被告2人分別交付之收據1紙、配戴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2人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辦人員「王昌源」、「林家政」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81號
  被   告 王司睿
        黃鎧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司睿、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露思」、「班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至3%作為報酬,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
    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翁月秀瀏覽後
    依指示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之LINE群組,並與LINE暱
    稱「劉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依「劉雅雯」指示
    下載APP後,「劉雅雯」即接續向翁月秀佯稱:依指示入金操
    作股票可獲利、抽中股票須繳納股款否則違約交割將負法律責
    任等語,致翁月秀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王司睿、黃鎧旭
    即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
    地點,分別由王司睿出示偽造之「王源昌」工作證、黃鎧旭
    出示偽造之「林家政」工作證,向翁月秀收取款項,並交付
    偽造「王源昌」、「林家政」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予翁月秀
    而行使之後,將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翁月秀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月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司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露思」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持「王源昌」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 2 被告黃鎧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化名「林家政」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月秀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投資契約翻拍照片、收據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王司睿、黃鎧旭,而取得投資契約書、收據收執,收據上並非記載被告王司睿、黃鎧旭等人之本名等事實。 5 鑑識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6033452號鑑定書 被告王司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投資契約書、收據供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監視器錄畫面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黃鎧旭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林家政」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
    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
    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
    收之。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2人犯本件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偽蓋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人 1 112年7月6日14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之1 80萬元 王司睿 2 112年7月20日21時45分許 同上 41萬元 黃鎧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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