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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林佳男、張峻豪、林彥劍、黃羿修、蔣侑廷、丁乙倢(前6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張○斌(未滿18歲,業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第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均更正刪除、第12至13行「黃彥翔則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取得」補充為「黃彥翔則依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前某時許,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拿取」;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指紋鑑定資料,見偵查卷第227至245頁)」及被告黃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陳宇政」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A02所受損害金額高達60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前曾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所示112年11月27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交由承辦分局扣押,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7月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沒收 偽造之112年11月27日「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林佳男、張峻豪、林彥劍、黃羿修、蔣侑廷、
    丁乙倢(前6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張○
    斌(未滿18歲,業經警另案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起,
    在臉書投資廣告,誘使A02點擊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並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慫恿A02投資,致A02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寶清街(地址詳卷)A02住處交付投資款項。黃
    彥翔則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取得印有「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在前揭偽造之收
    據上偽造「陳宇政」署押。嗣黃彥翔於112年11月27日17時1
    9分許,至A02住處,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A02,黃彥翔復將取得款項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A02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收據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在前揭偽造之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偽蓋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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