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邱詠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邱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邱詠仁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汪」、「張雅琴」、「國賓營業員」等人(下稱「小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邱詠仁與「小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8 日在網際網路臉書以暱稱「阿格力」與陳文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雅琴」、「國賓營業員」及「飛龍在天」群組向陳文佯稱:下載國賓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指示相約於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 示時、地,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由邱詠 仁依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前往上址,向陳文自稱係國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 開詐欺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邱詠仁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經 陳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 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詠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2至8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邱詠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被害人陳文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 工作證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其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負責跟客戶收款而已,其他部分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跟被害人有通訊上聯繫的往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本院即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小汪」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頁、第82 至84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有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6頁);遍觀卷內復未有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即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第9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至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面交 車手 相約時、地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邱詠仁 114年2月24日10時2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北寧門市 50萬元 未扣案之公司名稱「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維仁」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40頁)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40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 ⑵經辦人員蓋章欄 ⑶監管處章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2號被 告 邱詠仁 邱佩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仁、邱佩亭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汪」、「張雅琴」、「國賓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邱詠仁、邱佩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8日在網際網路臉書以暱稱「阿格力」與陳文聯繫,並以LINE暱稱「張雅琴」、「國賓營業員」及「飛龍在天」群組向陳文佯稱:下載國賓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文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邱詠仁、邱佩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抵達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自稱係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外務專員,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各1紙予陳文收執而行使之,並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詠仁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邱佩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佩亭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3萬6千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文遭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國賓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⑴被告邱詠仁、邱佩亭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相關面交地點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張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邱詠仁、邱佩亭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詠仁、邱佩亭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邱詠仁、邱佩亭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邱詠仁、邱佩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邱詠仁、邱佩亭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相約時、地 面交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邱詠仁 114年2月24日10時29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北寧門市 50萬元 工作證(上載「國賓公司」人員「李維仁」) (未扣案) 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印文及邱詠仁偽簽之「李維仁」署押各1 枚)。 2 邱佩亭 114年3月10日16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 33萬6千元 工作證(上載「國賓公司」人員「邱佩亭」) (未扣案) 國賓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處」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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