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秀娟
- 選任辯護人
-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各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洪秀娟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因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德晉」之人聯繫,經「德晉」表示如由洪秀娟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再由洪秀娟提領繳回即可獲得報酬,洪秀娟同意配合並提供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0900號帳戶之帳號予「德晉」,並依指示於同年6月17日至20日間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模式交寄予「德晉」指定之人。實則上開匯入洪秀娟帳戶內款項為吳喬茵、吳奕瑩等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詐後後騙匯出之款項,其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員警並通報將洪秀娟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洪秀娟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99號判決論罪科刑),洪秀娟遂向「德晉」質疑此事,經「德晉」表示洪秀娟可改從事直接向「客戶」取款之工作並轉為正式員工,「公司」即可協助指派律師處理前案云云,並透過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專員」之人介紹「工作內容」後加入成員包含「德晉」及同樣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Jason」、「明杰」、「Guo-Hao Bai」等成員在內之飛機群組,得悉所謂之「工作」,實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真實身分亦不詳之成員,即可獲得試用期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報酬。實則,洪秀娟發現上開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後,幾已確定「德晉」及其背後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加以身為外商公司會計,明確知悉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公司實無必要另透過網路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不同投資公司職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況所收取鉅額款項也非攜回固定辦公營業處所交付記帳,竟係又於收款地點附近路邊交予其他成員,明顯刻意迂迴款項流動,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明確知悉「德晉」等人所稱之新「工作」,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洪秀娟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李華行騙,使李華陷於錯誤,分2次將款項共89萬2,000元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該詐騙團體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洪秀娟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4年7月8日前某時向李華繼續謊稱:可繼續追加投資款項30萬元,會再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李華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且經銀行人員提醒,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改備妥30萬元餌鈔(其中僅3張仟元真鈔,下同)等待交付。林品馨即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偽造準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百佳園公司)名義製發之「洪秀娟」員工證電子檔案1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以百佳園公司名義製作之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表彰百佳園公司公司指派員工「洪秀娟」向李華收取投資金額3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上開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再將上開偽造之合作書交予李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佳園公司及李華,俟洪秀娟向李華收取上開30萬元餌鈔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洪秀娟,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洪秀娟及所屬詐騙及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秀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取款情節(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48頁、第106頁、第109頁),核與被害人李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害人所提其詐欺集團成員「黃子萱」等人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害人另於114年6月16日、同年月26日交付現金時收受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詐騙集團傳送被告偽造員工證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頁、第77頁)、金錢借貸契約書、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費徵收聯單(以上見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扣案偽造附表二所示合約書照片(見偵卷第79頁)、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與「德晉」等成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至第73頁)、蒐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專員」、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參與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亦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洗錢未遂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然其於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德晉」,並依「德晉」指示提領匯入其內不明來源款項上繳,於本案前即知悉帳戶經警通報警示帳戶且所提款項涉及詐欺贓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76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案「德晉」與本案「德晉」是同一人,因為我質問「德晉」帳戶為何被凍結,「德晉」說沒關係,請我改去取款,等變成正式員工會請律師幫我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時早已明確知悉「德晉」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角色。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對此隻字未提,另陳稱本案從事原因為:其係在臉書看到文書工作而與「林專員」聯繫,「林專員」稱是服務老人所以要到府收款,而且我有識別證,所以我覺得沒問題,他就拉我進首揭飛機群組等語,並於警詢及偵訊時明顯辯稱其認為本案所從事行為為合法之理由。更甚者,被告於本案經以現行犯逮捕前,至少於114年7月2日已成功向另案被害人張筠用收取詐騙贓款11萬元上繳,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31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1頁),然其於警詢時卻稱第一次是實習面交沒實際收款,再來就是本次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非坦白以對,也無法節省司法調查資源,應認與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不符,本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幸本件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被害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之偽造合約書,係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文件;扣案附表三編號2之印章,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其蓋印在附表三編號1偽造合約書等語(見審訴卷第49頁),屬用以取信被害人之工具;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收取詐騙贓款事宜,其內並有偽造員工證之電磁紀錄,應認上開物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三編號4之款項,係被害人提供警方作為誘捕被告之餌鈔,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非犯罪所得、所用、所生或預備犯罪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3頁),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偽造合約書上如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準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電磁紀錄,因已附著於扣案附表三編號3行動電話內,而該行動電話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該偽造電磁紀錄,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警詢時所陳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等於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向其承諾之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萱」及其他不詳帳號,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服務人員等身分,陸續向李華佯稱:可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會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地 偽造準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李華 114年7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被害人之新北市新店區居所 偽造以百佳圓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洪秀娟」之員工證電磁紀錄1份(見偵卷第69頁、第77頁) 其上有偽造「百佳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偽造「百佳圓投資」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陳其泰」印文1枚之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偵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數位雲端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2 「洪秀娟」印章1個 3 IPHONE 12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 4 3張仟元真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