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倪霈棻
- 當事人李亞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7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邱紋禧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等人,及 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9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李奕霆」工作證1張 2.113年5月29日之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 3.113年5月30日之之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 4.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9號被 告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峻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柏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 2時47分許起,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李亞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李奕霆」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李奕霆」,並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李亞峻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內,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收取60萬元、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廁所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李奕霆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奕霆」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現場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446號鑑定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收取60萬元、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廁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先後向同一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工作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共領 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沒收偽造印文之物 1 113年5月29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萬元 ⑴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⑵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李奕霆。 扣案之收據1紙,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 2 113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⑴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奕霆」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⑵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李奕霆。 扣案之收據1紙,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奕霆」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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