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邱紋禧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陳柏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9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李奕霆」工作證1張 2.113年5月29日之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 3.113年5月30日之之蓋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 4.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9號
被 告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峻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陳柏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嗣
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中午1
2時47分許起,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訛詐邱紋禧,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李亞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
邱紋禧出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
李奕霆」之工作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李奕霆」,並
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李亞峻將收得款
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之廁所內,以供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邱紋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收取60萬元、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廁所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紋禧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6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李奕霆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奕霆」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及現場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18446號鑑定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紋禧面交收取60萬元、3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廁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
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先後向同一被害
人收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
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
本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工作證、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共領
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沒收偽造印文之物 1 113年5月29日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萬元 ⑴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⑵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李奕霆。 扣案之收據1紙,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 2 113年5月30日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⑴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奕霆」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之富昱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 ⑵足生損害於富昱公司、李奕霆。 扣案之收據1紙,載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奕霆」印文、「李奕霆」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