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林德文加入「陳世凱」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與「陳世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起,在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茂達」,嗣歐雪花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歐雪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7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5萬元。再由林德文持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陳世凱」聯繫,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所示)後抵達該處,向歐雪花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歐雪花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與歐雪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歐雪花、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德文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林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云云。惟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是否對本案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已非無疑;復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何人以假投資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詐騙被害人並不知道,沒有參與詐騙行為,只負責聽指示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手法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毋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惟被告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陳世凱」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予被害人歐雪花,並交付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予被害人而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43頁、第50至51頁、第5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係前往新竹借訊被告林德文,又林德文於警詢筆錄中所提及之『陳世凱』,因未見相關對話紀錄,僅林嫌單一指述,遂並無因林嫌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9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254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迄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面交取得之詐欺金額;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快遞,收入不穩定,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詳如該編號所示),即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未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為被告配偶所申辦,平日由被告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惟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且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至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公司名稱「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外務員」、姓名「林德文」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 2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收訖專用章欄: 左列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0號
被 告 林德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起,在Faceb
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茂達」,嗣歐雪花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詐
欺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歐雪花投資,致其陷於
錯誤,於114年3月7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對面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司
員工之林德文。嗣林德文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
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雪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德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花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