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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豪

王心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心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載內容更正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豪、王心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鄭育函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是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心語分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王永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王心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王永豪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被告王心語供稱:我各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永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王心語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王永豪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31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就被告王心語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共計220萬元部分,因被告王心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王心語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王心語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王心語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王心語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行使人 1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12月3日之蓋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 被告王永豪 2 1.偽造之工作證2張 2.113年11月19日之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據1紙 3.113年11月20日之蓋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收據1紙 被告王心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王永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心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豪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王心語於113年11月19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
    風」、「楊子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王永豪、王心語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
    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由王永豪、王
    心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訛詐鄭育函,致鄭育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王永豪、王心語則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
    出示工作證取信於鄭育函,進而向鄭育函收取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王永豪、王心
    語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鄭育函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鄭育函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鄭育函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王心語於警詢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鄭育函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鄭育函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育函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鄭育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被告王永豪、王心語。被告王永豪、王心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鄭育函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王永豪、王心語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鄭育函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永豪、王心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王心語前
    後2次向告訴人鄭育函面交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被告2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鄭育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9日不詳時間,於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鄭育函,以LINE暱稱「陳婧姝」、「隆利營業員」、「利豐客服018」,並提供「利豐E行動」投資網站連結,向鄭育函佯稱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鄭育函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11月19日 19時27分許 2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王心語 工作證(王心語)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113年11月20日 19時36分許 20萬元  王心語 工作證(王心語)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113年12月3日 11時43分許 31萬元  王永豪 工作證(王永豪)1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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