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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卓育璇

  • 當事人
    吳嘉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272、18430、209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吳嘉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2): ㈠114年度偵字第18272、184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欄內所載「(上有偽造之偽造之「收款部門」印文1枚) 」更正為「(「收款部門簽章」欄內有偽造印文1枚)」。 ㈡114年度偵字第18272、1843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偽造文件」欄內所載「(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大小章各1枚)」補充 為「(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 ㈢114年度偵字第2096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補充為「(上有偽造之 公司大小章、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㈣補充「被告吳嘉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㈢被告就本案3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114年度偵字第18272、18430號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因而認應適用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惟此份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 未記載被告有上開加重要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且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有使用「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2498卷 第41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就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本案告訴人,是並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兼職之工作、需幫忙扶養妹妹、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本案3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為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偽造工作證已跟錢一起繳給上游了等語(見本院審訴2498卷第48頁)。審酌被告早於民國114 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後旋被羈押,至同年6月4日方被釋放, 則印有被告姓名及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對於詐欺集團而言早已無用,顯難認該等偽造工作證現仍存在。復無證據可認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此等偽造工作證。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聯繫用的手機被未遂的案件扣押了等語。查被告因犯與本案雷同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手機1支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 可憑,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手機。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全部案件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在桃園有全部繳回,這1萬元是3月20幾日 收到的,這2案的3單都有包含在那筆1萬元内等語(見本院 審訴2498卷第47頁),並提出其向桃園地院繳回犯罪所得1 萬元之憑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2676卷第51頁)。而查,上揭桃園地院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萬元,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另獲有不法所得,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已向法院繳回且已被宣告沒收,自不能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孔令伍部分 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林君豪部分 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3 告訴人石凡青部分 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收據壹紙:(未扣案) 單據名稱:「TCrk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日期:114年3月14日 金額:320,000元 (「收款部門簽章」欄內有偽造之印文1枚) 偵18430卷第33頁 2 偽造收據壹紙:(已扣案) 單據名稱:「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4年3月17日 金額:4,000,000元 (上有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偵18272卷第73頁 3 偽造收據壹紙:(未扣案) 單據名稱:「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日期:114年2月18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偵20966卷第19、21頁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72號 被   告 吳嘉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阿瀚」、「明杰」、「小Hao」、 「Leo」、「會計總務一芳」、「均」、「王敬嚴」、「BPAND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王敬嚴」給予吳嘉若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QR CODE,再由「BP ANDY」指派吳嘉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吳嘉若、「阿瀚」、「明杰」、「小Hao」、「Leo」、「會計總務一芳」、「均」、「王敬嚴」、「BP AND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依「BP ANDY」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嘉若,吳嘉若配戴如 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姓名:吳嘉若),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吳嘉若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BP ANDY」之指示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吳嘉若並因此獲得收取款項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令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君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孔令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過程及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TCkr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偽造之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照片各1份 3 告訴人林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過程及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君豪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偽造之恆泰控投操作協議書及114年3月17日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公司(下稱恆泰公司)114年3月17日收款收據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君豪收取款項後,確有交付偽造之恆泰公司收款收據1紙(金額:400萬元,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之大小章各1枚)之事實。 4 114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114年3月17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告訴人林君豪收取400萬元,得手後持之前往景美運動公園交水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 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就收取告訴人孔令伍款項之行為,為3人 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就收取告訴人孔令伍款項之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收取告訴人林君豪 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瀚」、「明杰 」、「小Hao」、「Leo」、「會計總務一芳」、「均」、「王敬嚴」、「BP 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泰公司及「TCkr平台」印文,進而偽造恆泰公司、TCkr平台收據之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收取告訴人林君豪、孔令伍款項之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分別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恆泰公司114年3月17日收款收據1張及未扣案偽 造之TCkr平台加值114年3月14日收款憑證照片各1份,分別 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林君豪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400萬元,造成告訴 人林君豪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文件 備註 1 孔令伍 (提告)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公眾散布虛偽之免費體驗寶寶游泳廣告,適孔令伍於114年2月20日瀏覽上開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悠游」「輔導員凌熙」、「豪哥」帳號聯繫,並加入「星辰職員派遣」社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佯稱:可以加入「TCKR」投資網站並以現金加值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孔令伍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在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儲值款項。 114年3月14日20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款機門口 32萬元 「TCkr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偽造之「收款部門」印文1枚) 吳嘉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吳嘉若) 2 林君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林雪莉」、「恆泰VIP服務中心」及群組「雪莉財經交流課堂」,向林君豪傳遞假投資股票訊息,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林君豪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7日14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0萬元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恆泰公司大小章各1枚) 吳嘉若出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姓名:吳嘉若)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66號被   告 吳嘉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若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Hao」、「王敬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給予吳嘉若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檔案,再由「王敬嚴」、「Hao」指派吳嘉若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嗣吳嘉若、「Hao」、「王敬 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6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鑒廷」、「陳欣怡」等帳號,對石凡青佯稱:可以入金投資,每天選定當沖股票可賺取獲利云云,致使石凡青陷於錯誤,因而於114 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路易莎 堤頂407門市)交付新台幣50萬元(下同)與依「王敬嚴」、「Hao」指示前來收款之吳嘉若,吳嘉若配戴偽造 之工作證(姓名:吳嘉若),並交付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予石凡青而行使之,吳嘉若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王敬嚴」、「H ao」之指示將款項在指定地點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石凡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凡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嘉若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王敬嚴」、「Hao」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開始擔任面交車手,並收款至同年3月27日。 2 告訴人石凡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①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過程及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確認收款地點地圖1張、114年2月18日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及收據影本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Hao」、「王 敬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未扣案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 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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