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李孟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89號、第38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如起訴書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署押」均更正為「署名」;附表三更正為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分別向告訴人吳思佳、林素晴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黃玉婷,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黃玉婷,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思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就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素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共同偽造「黃玉婷」印章1顆、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如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等,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老鴨」、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如來佛祖」(嗣改為「海賊王之黃金島大冒險-章」)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在 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林素晴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到庭之告訴人林素晴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如起訴書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偽造之文 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1萬197元,是被告自己的錢 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36189偵卷第15頁),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於10月15日被逮捕後的隔2天,有收到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故應就扣案之1萬197元部分宣 告沒收(因為免執行發還後再予沒收之繁複,是應就本案扣得現金部分,直接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不法利得即4 萬9,803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吳思佳收取而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95萬元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智嘉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1張 2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1張 4 手機1支(廠牌:realme 8) 5 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 6 「黃玉婷」印章1顆 7 新臺幣1萬197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思佳部分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素晴部分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被 告 李孟倫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老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佛祖」(嗣改為「海賊王之黃金島大冒險-章」)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37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 結,待吳思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吳思佳佯稱:可加入投資,以獲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吳思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吳思佳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文山區 萬盛公園交付款項,李孟倫則於113年9月9日8時36分許前某時,依「如來佛祖」指示列印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玉婷,下稱滙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操作合約書後,即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黃玉婷」之署押,復於113年9月9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公園,向吳思佳出示滙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並向吳思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李孟倫取得款項後 ,隨即依「如來佛祖」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1時許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連結,待林素晴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後即向林素晴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晴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林素晴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在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交付投資款項,李孟倫則於113 年10月15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檔案,並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玉婷,下稱智嘉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復利用不知情某刻印店人員,盜刻「黃玉婷」印章1枚,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黃玉婷」之署 押、印文,嗣李孟倫依「如來佛祖」指示,於113年10月15 日10時3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路口, 向林素晴自稱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智嘉公司工作證,而李孟倫向林素晴收取75萬元(僅1,000元為真 鈔),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予林素晴時,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思佳、林素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滙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9月9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公園,向告訴人吳思佳出示滙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吳思佳收取現金95萬2,000元,收得款項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智嘉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後,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路口,向告訴人林素晴出示智嘉公司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林素晴收取現金75萬元,及欲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林素晴之事實。 2.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黃玉婷」之署押之事實。 3.被告盜刻「黃玉婷」印章,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黃玉婷」之署押、印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思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吳思佳因受詐騙,遂於113年9月9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公園,交付現金95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9日,向告訴人吳思佳出示滙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思佳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滙誠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照片 4 113年9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吳思佳於113年9月9日8時5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盛公園,交付現金95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林素晴因受詐騙而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款項,嗣配合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路口,欲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林素晴出示智嘉公司工作證、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素晴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影本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7 1.113年10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3.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照片 1.告訴人林素晴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路口,欲交付7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8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5日10時36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81巷1弄路口,欲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之事實。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10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涉犯詐欺等罪嫌,於112年間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唐老鴨」、「如來佛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3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除係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而扣案之「黃玉婷」印章1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已獲取6萬元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9月9日) 「收訖章」欄位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黃玉婷」之署押1枚 2 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楊邦彥簽名或蓋章」欄位 「楊邦彥」之印文1枚 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公司名稱」欄位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公司法人」欄位 「葉培城」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位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位 「黃玉婷」之署押、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智嘉公司工作證1張 2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1張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張 4 手機1支(廠牌:realme 8) 5 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 6 「黃玉婷」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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