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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呂政燁

  • 被告
    劉思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7號、第3028號、第167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劉思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思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宋家妤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宋家妤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 、「帕契國際-金子」、「帕契國際-CEO」及「(龍捲風圖 案)」、「招財貓」、「小叮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金子」、「帕契國際-CEO」及「(龍捲風圖案)」、「招財貓」、「小叮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宋家妤,且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宋家妤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028卷第1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宋家妤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宋家妤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 ,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告訴人宋家妤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宋家妤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3年9月4日當天早上開始做 ,同日18時許就被抓了,就這次30萬的取款行為沒有拿到報酬,原本是有講做一天2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3028卷第16頁、第11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就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是本案就上開部分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只(被告劉思廷向告訴人宋家妤行使) (蓋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經辦人「李芯宜」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3028卷第72頁 2 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壹只(被告劉思廷向告訴人宋家妤行使) 偵3028卷第72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被   告 黃宇翔 劉思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翔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劉思廷於113年9月4 日前不詳時間,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 」、「帕契國際-金子」、「帕契國際-CEO」及「(龍捲風圖案)」、「招財貓」、「小叮噹」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黃宇翔可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報酬、劉思廷可獲得日薪2萬元 之報酬。黃宇翔、劉思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114年度偵字第367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Lin e暱稱「林曉伊」,於113年4月1日透過Line暱稱「林曉伊」傳送「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Line好友連結予蘇俊誠,再以「新騏客服NO.3307」之Line帳號向 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等語,致蘇俊誠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6日18時12分許,在臺 北巿萬華區昆明街308號前交付現金270萬元。黃宇翔即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於收款時交付蓋有「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陳國甫」印文、經辦人「李嘉誠」簽名及印文之收據1紙予蘇俊誠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新騏公司員工李嘉誠」且收到27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新騏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翔取得蘇俊誠交付之270萬元後,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楊麗娜」向林鈺華佯稱:有投資布 局機會,並傳送「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之Line好友連結,致林鈺華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開封街1段 42號對面交付現金15萬元。黃宇翔即依「帕契國際-執行長 」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毛曉玲」印文、「威文富投公司」收訖章、經辦人「李嘉誠」簽名之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1紙予林鈺華收執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威文公司員工李嘉誠」且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威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翔取得林鈺華交付之款項後,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將 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當沖班長」張貼虛假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好友連結,宋家妤點擊該連結加入LINE暱稱「FINECO客專-楊潔恩」、與LINE暱稱「FINECO客專-陳美玲」等好友,該不詳成員即對宋家妤佯稱:可下載App入金儲 值等語,致宋家妤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1、於113年9月4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延吉街131巷延吉 公園內交付現金30萬元。劉思廷即依Telegram暱稱「(龍捲 風圖案)」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 款時交付蓋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章、經辦人「李芯宜」簽名之存款憑證,以及投資合作契約書1紙予 宋家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員工李芯宜」且收到款項3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FINECO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思廷取得宋家妤交付之款項後,依「(龍捲風圖案)」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2、於113年9月5日13時2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光復南路與光復 南路290巷口交付現金60萬元。黃宇翔即依Telegram暱稱「 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 ,並於收款時配戴偽造之FINECO公司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收訖章、經辦人「李嘉誠」簽名之存款憑證1紙予宋家妤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FI NECO公司員工李嘉誠」且收到款項6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FINECO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翔取得宋家妤交付之款項後,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宋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宇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蘇俊誠、林鈺華、宋家妤之犯行。 2 被告劉思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思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宋家妤之犯行。 3 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114年度偵字第367號】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70萬元予被告黃宇翔,並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蘇俊誠提供之車手照片及貸款單據、告訴人蘇俊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 5 告訴人林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證明告訴人林鈺華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黃宇翔,並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6 威文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及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7 告訴人宋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3028號】 證明告訴人宋家妤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三)之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黃宇翔、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思廷,並各收執偽造收據1紙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FINECO公司存款憑證照片、投資契約合作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宋家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黃宇翔、劉思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宇翔所犯 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 罰。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蘇俊誠、 林鈺華、宋家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各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 四、扣得之偽造單據,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上 開印文及署押,因隨同該物之沒收而無所附麗,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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