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浚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高浚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浚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
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經警
及時查獲而未能成功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之不利己客觀犯罪事實,業已坦承
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雖其於偵查時未及自白,
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致,自不能
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
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所
得財物無從繳交,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等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
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
收。
⑵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⑴、⑵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⑶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附表編號1⑵、2⑶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而預備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今尚未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7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收據2張 ⑴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5月24日) 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14年5月23日)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 2 工作證3張 ⑴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⑶元普公司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高浚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譯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
可獲得取款金額2.5%之報酬。高浚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4年2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維鴻見上開廣告與
之聯繫,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LINE群組「Y詩怡課
堂10」、「詩怡小課堂80」,並以LINE暱稱「陳詩怡」、「
義理德客服No.339」向陳維鴻佯稱:下載「Yid」APP註冊會
員,僅需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陳維鴻誤信為真而多次面交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
再佯以:仍需再加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然陳維鴻先
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訛騙,經發遭騙並報警,遂假意配
合而約定於114年5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1樓路易莎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高浚譯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預先接收並列印由該詐欺
集團所提供之假工作證及蓋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祥」等印文之假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
。嗣於114年5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路易莎咖啡廳
內,高浚譯將偽造收據交予陳維鴻,並收取得現金50萬元之
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工作證3
張、偽造收據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浚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而多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查獲經過。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
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