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白蕎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蕎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蕎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 可收取0.5%之報酬,白蕎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平臺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補充更正為「可收取0.5%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取得),白蕎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平臺投放免費送書之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白蕎瑄知悉前情)」、第15至17行「白蕎瑄即依『LEO』指示,於前開約定之 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先由Line暱稱『智鑫』傳送含有 」補充為「白蕎瑄預先以『一芬』所傳送QR-CODE圖檔列印偽 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依『LEO』指示於前開 約定時間、地點,先向A002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再以Line 暱稱『智鑫』傳送予A002含有」、第18行「收訖章」更正為「 統一編號章」、第23行「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更正為「將收得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偽造工作證照片(見偵查卷第87頁)」及被告白蕎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以網路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列印製作而偽 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而被告持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LEO」、「一芬」、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防制 法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8萬多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先前欠債需還錢上網找工作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A002經本院 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建築品管工程師,當時月收入約3至5萬元,子女經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之114年4月29日智鑫公司收據電子檔(未扣押),係供犯罪所用,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沒收 114年4月29日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上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智」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74號被   告 白蕎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蕎瑄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LEO」、「阿瀚專員」、「明瀚」、「明杰」 、「一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該集團與白蕎瑄約定每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收取0.5%之報酬,白蕎瑄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平臺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連結,迨A002瀏覽廣告後點擊 加入聯絡方式,再以Line暱稱「詩涵」、「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等帳號對A002佯稱:可以下載STGT投資 APP、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02陷於錯誤,而與該集 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交付現金28萬5,391元。白蕎瑄即依「LEO」指示,於前開 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先由Line暱稱「智鑫」傳送含有「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印文與收訖章、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供A002、白 蕎瑄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操作簽名確認,以表示到場收款之白蕎瑄係「智鑫公司員工」且收到28萬5,391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智鑫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白蕎瑄取得A002交付之 款項後,依「LEO」之指示,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02驚覺遭 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A0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蕎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白蕎瑄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之時間、地點,交付28萬5,391元予被告白蕎瑄,並收取偽造收據之電子圖片檔之事實。 3 告訴人A002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14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白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