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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TRSDEGO」APP』,應更正為『「TRADEGO」APP』、第16行所載「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第17行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只有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利潤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李俊齊」署押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29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20號
  被   告 李嘉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旻於民國113年1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嘉旻加
    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
    貨幣訊息,李綺涓見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李綺涓加入LI
    NE群組「資本獵手市場預測會」,並以LINE暱稱「林沐晴」
    、「泰瑞客服ONLINE」等名義,陸續向李綺涓佯稱:下載「
    TRSDEGO」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
    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
    等語,致李綺涓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李嘉旻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泰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李俊齊」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
    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假冒外勤專員向李綺涓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收據予李綺涓而行使之。李嘉旻得手後,旋即
    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
    詐騙李綺涓,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李綺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嘉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綺涓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
    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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