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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呂政燁卓育璇倪霈棻

  • 被告
    張懷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良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懷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懷良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因此獲得報酬。張懷良即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林君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嗣由張懷良接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君玲面交收取財物,並向林君玲出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君玲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義雄」。張懷良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得財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贓款及贓物,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二、案經林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懷良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05至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玲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面交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接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之詐欺財物已超過500萬元,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因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已逾500萬元,而尚未達1億元,是被告於本案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上開起訴意旨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有上揭瑕疵;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72、106頁),俾利 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 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與被告面交財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等規定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518萬6359 元(被告收受、轉交價值270萬6359元之黃金1批及現金248萬元,合計518萬6359元),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2張(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及偽造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價值270萬6359元之黃金1批及現金248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 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黃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 約定有報酬及車馬費1萬元,並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出其報酬 等情,業據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 行均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收據 1 114年3月6日16時50分許,在敦中公園內 ⑴245萬元 ⑵黃金1批(價值270萬6359元) ⑴「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懷良工作證壹張 ⑵上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義雄」印文各1枚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 2 114年3月19日20時24分許,在敦中公園內 3萬元 ⑴「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懷良工作證壹張 ⑵上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葉義雄」印文各1枚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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