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柔
- 選任辯護人
- 唐大鈞律師(已終止委任)
何金陞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欣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段第8至9行「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更正為「於114年2至3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影音平台「TikTok」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起訴書所載之「凌梓荃」均更正為「凌梓筌」,並補充「被告吳欣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固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將近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無法辨識本案行為有違法之嫌疑。縱被告所述其係為取回自身遭詐之金錢,方依詐欺集團指示向他人收款等情為真,然被告為取回自己所付出之金錢,竟對於詐欺集團種種不合理之說法及指示毫無查證,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且向告訴人余勇毅收取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243,000元,顯見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及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又被告本案犯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前已敘明,是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以20萬元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約定分期履行,目前已依約履行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頗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參見偵卷第39頁),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公司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所使用之手機已被彰化的警方查扣等語(見偵卷第12頁)。查被告因同類型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罪,該判決併有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且已被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連同面交款項交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被告早於民國114年4月19日即為警查獲,自此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依常理,詐欺集團實無留存被告所用偽造工作證之必要,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一天之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本案報酬之確實金額其忘記了(見偵卷第12頁、第69頁;本院卷第69頁)。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之具體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57號收據附卷為憑,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3號
被 告 吳欣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柔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GEORGE」、「偉豪陳」、「蘇廷翰」、
「素蘭葉」及凌梓荃(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吳欣柔
與上開詐欺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
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余勇毅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雲」、「聯捷投資」向余勇
毅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勇毅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
巴克松江長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4萬3,000元
與依「GEORGE」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吳欣柔,吳欣柔並依指
示佩戴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工作
證(姓名:吳欣柔)向余勇毅收取上開124萬3,000元,並交
付偽造之聯捷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吳欣柔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GEORGE」之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負責收
水之凌梓荃上繳集團不詳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吳欣柔並因此取得3,000至5,000元之
報酬。嗣余勇毅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余勇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松江長安門市,交付現金124萬3,000元與佩戴偽造工作證之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偽造之聯捷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聯捷公司114年4月19日存款憑證、被告於114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19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GEORGE」、「偉豪陳」
、「蘇廷翰」、「素蘭葉」及凌梓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偽造之聯捷公司
114年4月19日存款憑證1份,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