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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裕仁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裕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據壹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偽造萬達公司收據」更正為「偽造萬達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偽造萬達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並補充「被告蘇裕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思甜」、「黑色星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李瓊瑛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收據1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每天收錢後,「黑色星期」會叫伊從收取的款項抽新臺幣(下同)5千元當車馬費等語(見114偵20741號卷第23頁),此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
    群軟體抖音暱稱「王思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色星期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約定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蘇裕仁即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
    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李佳妍」與李瓊瑛聯
    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稱「可透過『樹機靈e
    +』投資平台交付款項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瓊瑛陷於錯
    誤,於113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慶城街16
    巷內,交付100萬元與佩戴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達公司)工作證(姓名:蘇裕仁),依「黑色星期」
    指示前來取款之蘇裕仁,蘇裕仁收取款項後並交付自行列印
    之偽造萬達公司收據給李瓊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公
    司及李瓊瑛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蘇裕仁收款後,即
    依「黑色星期」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指定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蘇裕仁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
    。嗣經李瓊瑛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裕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佯為萬達公司外務員向告訴人李瓊英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被害人李瓊瑛於警詢時之指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所陳與「e+營業員023」及「Nico李佳妍」之對話紀錄、被害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偽造之萬達公司113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交付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與告訴人,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思甜」、「黑
    色星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
    偽造之萬達公司113年11月29日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
    金額高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本次
    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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