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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立揚」均更正為「立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黃正良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吋山河」之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114年2月17日之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1號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暱稱「
    一吋山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王品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一吋
    山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王品崴、「一吋山河」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某時許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向黃正良佯稱:可以下
    載投資軟體「立揚」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良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王品崴依「一吋
    山河」指示,佯為「立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
    司)外勤人員,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
    之立揚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品崴),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之海霸王餐廳後方公園內,向黃
    正良收取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立
    揚公司存款憑證1紙與黃正良而行使之。王品崴收取上開款
    項後,再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
    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黃正良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正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正良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後,於114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佩戴偽造之立揚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品崴),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之海霸王餐廳後方公園內,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事實。 3 被告提供其於114年2月17日之行車定位紀錄、偽造之立揚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圖檔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確有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面交地點一帶,及依照「一吋山河」指示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行為,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偽造之立揚公司114年2月17日存款憑證影本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一吋山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立揚公司114年2月17日存款憑證1紙
    ,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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