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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葉詩佳

  • 當事人
    王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35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王美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PD」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其乃與「EP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財富夢想家」向鄭定國偽以介紹投資,而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張子怡」、「股林高手」、「榮聖投資」向鄭定國佯稱:可下載「榮聖」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專員收款云云,致鄭定國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樓梯間碰面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王美惠依「EPD」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鄭定國而行使之,表示其為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鄭定國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前開偽造收據與鄭定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定國、上開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詐欺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美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至5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同時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被告王美惠於本案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鄭定國收取受騙款項,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EP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之罪,為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6至5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要旨,爰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有因其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上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夜市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本案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4頁),爰均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2所示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如 附表編號2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妥上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未扣案)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見偵字卷第23頁照片編號008、第27頁左上方照片 2 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收款公司印章欄偽造如下所示印文各1枚:   )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19號被   告 王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惠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子怡」、「EPD」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美惠擔任面交車手。王美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林高手」、「張子怡」、「榮聖投資」、群組「財富夢想家」與鄭定國聯繫,佯稱:可下載榮聖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樓梯間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王美惠 則依「EPD」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表示其為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員工,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榮聖公司大小章之投資憑證收據1紙予鄭定國而行使之。王美惠再將上開款項以丟 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定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定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美惠於上開時、地收取10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定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鄭定國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榮聖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定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偽造榮聖公司投資憑證收據照片1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榮聖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美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定國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扣案蓋有偽造榮聖公司大小章之投資憑證收據1紙,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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