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行前段「...(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方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另刪除被告主觀犯意「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玉順於本
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洪寶鴻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
字卷第4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
,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琬婷」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
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洪寶鴻受有高達
3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情節嚴重,實難寬貸,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
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
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
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
第132頁,審訴字卷第40、4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
之印文及簽名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品(即經辦人王文正之收據1紙、經辦人陳明文之收據1紙)
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0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贓款以上繳之角色,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扣案,見偵字卷第104頁)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宏明」印文1枚、「邱宏明」簽名1枚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104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024號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琬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約定由游玉順擔任面交車手。游玉順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琬婷」、群組「前程似錦」與洪寶鴻聯繫,佯稱:下
載尊爵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青街118巷附近之壽德公
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游玉順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表示其為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員工「邱宏
明」,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蓋有偽造之尊爵公司印章
、經辦「邱宏明」之印文及署押之現金儲值收據1紙予洪寶
鴻而行使之。游玉順再將上開款項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洪寶鴻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洪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游玉順於上開時、地收取300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洪寶鴻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尊爵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7張、 告訴人洪寶鴻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照片1紙、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尊爵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游玉順於上開時、地點向告訴人洪寶鴻收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洪寶鴻於113年9月5日收到之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係被告游玉順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即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
蓋有偽造之尊爵公司印章、經辦「邱宏明」印文及署押之現
金儲值收據1紙及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