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葉瑞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吋山河」、蓋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鴻運企畫案協議書1紙、存款憑證上「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更正存款憑證上「鴻橋公司」印文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2、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淑玲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即可。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嘉欣」、「勇往直前」、「一吋山河」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協議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提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且遮斷、隱匿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庭稱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工、月薪約1至2萬元、無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77頁,審訴字卷第32、3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及協議書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收據1紙(113年8月7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詳見偵字卷第29頁) 2 鴻運企畫案協議書1紙(113年8月7日)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詳見偵字卷第31頁) 3 鴻僑公司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2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BIGO交 友軟體「嘉欣」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勇往直前」等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葉瑞瑋擔任面交車手,葉瑞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臉書於113年6月26日21時32分許,在網際網路臉書佯以暱稱「陳詩雅」與彭淑玲聯繫,並以協助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停止資訊分享」群組分享操作股票買賣投資台股之詐欺手法,要求彭淑玲依指示付款,致彭淑玲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7日11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樓梯間,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款項,葉瑞瑋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彭淑玲表示其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外派專員,並提示鴻橋公司工作證後,交付蓋有偽造之「鴻橋公司」、「黃秋蓮」印文之存款憑證1紙予 彭淑玲而行使以取信彭淑玲,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彭淑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鴻橋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⑴刑案現場照片5張、鴻橋公司存款憑證、鴻橋企劃案協議書 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嘉欣」及「勇往直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扣案之偽造「鴻橋 公司」之存款憑證,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鴻橋公司」、「黃秋蓮」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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