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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陳盈呈

  • 被告
    李長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長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4、8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 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犯本案詐欺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下稱偵21744卷】第99頁、本院審訴卷第74、82頁),其報酬為告訴人王莉玲遭詐騙款項之3%乙情(詳下述),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7、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另被告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轉匯及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情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大概是2%,之前說3%是因為有1%的匯差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應為其所提領款項之3%。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原則,被告所為之成本支出,應屬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故仍應以3%為計算基礎,據以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萬元×3%=1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告訴人遭詐騙匯出之1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轉匯及提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00號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年籍不詳)有金錢借貸關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年籍不詳)認識。李長遠與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與王運深聯絡,提供林意堂(業經法院判決)名義設立之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商銀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後,先於109年5月中旬,由集團成員以「張美娜」及「周瀅」等身分,遊說王莉玲操作外匯黃金投資之名目詐騙王莉玲,使王莉玲陷於錯誤,而依彼等之指示於109年6月10日12時9分許,存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李 長遠所提供之前揭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商銀帳戶,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於同日(6月10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商銀忠孝分行,先後 於下午3時46分及3時49分許自前揭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轉出2千元(手續費30元)至劉威皇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埔乾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李長遠匯款及提現之方法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李長遠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判 決書附表五編號22所示關於「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贓款流向欄」部分所載】,而將王莉玲所匯入之10萬元與其他贓款混同後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 二、案經王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㈠告訴人王莉玲於警詢及本署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李長遠及同案被告林意堂於本署110年8月1 6日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同案被告林意堂有提供神羅科技林 意堂上海商銀帳戶給被告,被告並坦承將帳戶交給王運深的詐騙集團使用【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正面倒數第2個回答】。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將10萬元存入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7月8 日上票字第1140015047號函及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3日),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7月29日上票字第1140016772號函暨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6分之 匯款申請書與同日下午3時49分之取款憑條【附於114年偵字第16600號卷】: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將10萬元存入神羅科技 林意堂上海商銀帳戶,嗣遭被告匯款至案外人帳戶並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 罪。被告與王運深、余明志及林意堂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因普通洗錢罪為後行為犯【A 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加重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 段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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