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則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共貳紙,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則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至尊」、「陳璿任」、「
黃澤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罪,其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8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114
年7月1日現金付款單據各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
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資是所收款項的1%至1.5%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
認定為5,000元【計算式:50萬X1%=5,000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09號
被 告 黃則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惟自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風生水起-至尊」、
「陳璿任」、「黃澤民」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則惟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淑杏
佯稱:可協助其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杏陷於錯誤,分別於
113年6月18日8時28分許、113年7月1日15時18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交與
黃則惟收受,黃則惟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楊禮安」小章及簽名之收據與黃
淑杏而行使之,嗣黃則惟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黃淑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則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其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風生水起-至尊」、「陳璿任」、「黃澤民」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淑杏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楊禮安」用印及簽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嗣其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其擔任面交車手之薪水為所收款項1.5%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杏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紀錄、提供之通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手法欺騙,並於分別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30萬元款項予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楊禮安」用印及簽名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嗣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與「風
生水起-至尊」、陳璿任、黃澤民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
楊禮安」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