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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富
選任辯護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富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偽造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8至10行原記載「等文件,偽造完成上開短期國籍證書A及私文書後,於112年5月19日,持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用以申請本案船舶輸入許可而行使之」,更正為「之文件,於112年5月19日,持偽造之短期國籍證書A、陸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文、營運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資金來源說明書向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用以申請本案船舶輸入許可而行使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第6行原記載「盜用」更正為「蓋印」。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連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二編號2至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二編號8「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事實欄一之㈣(即附表二編號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何英津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4)、㈢(即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文件、證書,各接續侵害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英津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示,係同時假冒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英津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陸海公司及其負責人何英津之同意,竟擅自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陸海公司、何英津及交通部航港局對船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而陸海公司對被告另案提起返還本案船舶買賣價金即日幣1億5,000萬元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民事事件判決陸海公司勝訴確定(見偵卷第81至85頁),被告表示其尚未依裁判意旨將款項返還陸海公司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及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就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刻之未扣案「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8、9「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及其負責人「何英津」之印文5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書、文件業因被告提出予交通部航港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李連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李連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 李連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載 李連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文書性質 備註 對應之事實 1  貝里斯主管機關於112年4月25日所核發之短期國籍證書(即短期國籍證書A) 1紙 無 特種文書 他卷第29頁(同他卷第47、85頁)  事實欄一之㈠ 2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函 1紙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英津」印文1枚 私文書 他卷第15頁   3  營運計畫及營業收支概算表 1紙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英津」印文1枚  他卷第17頁  4  資金來源說明書 1紙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英津」印文1枚  他卷第30頁  5  新加坡主管機關於112年4月25日所核發之噸位證書 1紙 無 特種文書 ⒈他卷第83頁(同他卷第76頁) ⒉其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何英津」印文各1枚非偽造(見他卷第132、133頁) 事實欄一之㈡ 6 ⑴ 韓國主管機關於112年5月19日所核發之英文版除籍證明文件 1紙 無 私文書  他卷第94頁 事實欄一之㈢  ⑵ 韓國主管機關於112年5月19日所核發之韓文版除籍證明文件 1紙   他卷第95頁  7  貝里斯主管機關於112年4月27日所核發之短期國籍證書(即短期國籍證書B) 1紙 無 特種文書 他卷第96頁(同他卷第86頁)  8  陸海公司112年6月20日陸海1號國籍說明書 1紙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英津」印文1枚 私文書 他卷第93頁  9  陸海公司112年7月11日申請撤銷核發拖船輸入許可函 1紙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何英津」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事實欄一之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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