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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翁毓潔

  • 當事人
    李亙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92號、第14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收據1張,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獲利等語(見偵11192卷第12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未扣案)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趙興成」署名1枚) 見偵11192卷第51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92號114年度偵字第14380號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李亙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意聯 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發送投資廣告,吸引莊俊雄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 「黃詩琪」、「先進營業員No.8」為好友,渠等並向莊俊雄佯稱:透過「PgiaPro」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可用約定面交方式儲值等語,致莊俊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捷運大坪林站旁面交投資款項。李亙苧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存款憑證(印 有偽造之先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各1枚,下稱 本案存款憑證)之私文書1張,李亙苧並在上揭憑證存款戶名簽章欄偽簽「趙興成」之署押後,再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0分許,前往捷運大坪林站旁,向莊俊雄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詐欺款項,再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給莊俊雄 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俊雄,李亙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前開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公園後便離開,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架設「UU幣商」網頁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吸引王長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UU幣商客服」為好友,「UU幣商客服」並向王長怡佯稱:可加入「叫幣價」LINE群組買賣虛擬貨幣,「UU幣商客服」會在該群組內報價,可用約定面交方式交付價金等語,致王長怡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對面面交投資款項。李亙苧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於113年11月13日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預先以李亙苧名義向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 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該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對面,在本案汽車上向王長怡收取98萬1,000元詐欺款項, 李亙苧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停在不詳地點,並將前開詐欺款項置於車上後便離開,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莊俊雄、王長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俊雄、王長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莊俊雄、王長怡收受詐欺款項,並交付告訴人莊俊雄本案存款憑證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放置所取得詐欺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人領取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黃詩琪」詐騙而至捷運大坪林站旁面交40萬元予自稱為「趙興成」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長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UU幣商客服」詐騙而至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上面交98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莊俊雄與「黃詩琪」、「先進營業員No.8」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本案存款憑證照片及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莊俊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5 被告向中租公司租用本案汽車資料、本案汽車行經路段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王長怡在本案汽車所照被告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李亙苧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所述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上開 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莊俊雄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先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印章印文2枚及「趙興成」 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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