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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麒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麒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6行至第20行「之收據1紙予施邱淑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宏公司員工陳齊文」且收到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麒恩取得施邱淑芳交付之款項後,依不詳上手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更正為「之偽造收據1紙予施邱淑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宏公司員工陳齊文」且收到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施邱淑芳及上揭偽造收據上所載之公司及個人。黃麒恩取得施邱淑芳交付之款項後,依不詳上手之指示,持贓款至指定地點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黃麒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手機業於被告在桃園八德為警查獲時被扣押,而被告所涉該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使用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該手機。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洗錢財物業由被告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稱本案並未收到約定之薪水(見偵卷第24頁、第124頁;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不法所得,是尚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日期:113年7月12日 金額:25萬元 (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偽造之「陳齊文」署押2枚【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1號
  被   告 黃麒恩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
    ;該集團約定黃麒恩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
    酬。黃麒恩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
    員於113年6月中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李羽萱」、「天宏
    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等帳號,向施邱淑芳佯稱:可透過「天
    宏證券櫃買中心」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施邱淑芳陷於錯誤
    ,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交付25萬元。黃麒恩即依不詳上手指示,
    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印文及收訖章、代表人
    「陳天笞」印文、經辦人「陳齊文」簽名之收據1紙予施邱
    淑芳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天宏公司員工陳齊文」
    且收到2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瑞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黃麒恩取得施邱淑芳交付之款項後,依不詳上手之指示,
    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施邱淑芳驚覺遭騙報警,循線查
    悉前情。
二、案經施邱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麒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邱淑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收據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告訴人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46023041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公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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