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修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偽造之收據叁紙、工作證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14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張鵬輝遭詐欺後,有2次前往面交收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被告與「日進斗金」、「漏兩滴」、「柚子」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137、14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收取款項、搬運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此均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慮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審理中或尚未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面交1次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本案面交3次共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收據3紙、工作證3張,為本案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如附表「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宣告罪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專用章印文2枚、經辦人「林佑宗」印文2枚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洪秋金」印文1枚、經辦人「林祐宗」印文1枚 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6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黃子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日進斗金」、「漏兩滴」、「柚子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至附表所示交付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依上游
指示前來收款之黃子修。黃子修則依附表所示之化名,表示
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員工,同時交付蓋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存款
憑證及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收據單予附
表所示之人,嗣黃子修取得贓款後,再轉交予負責收水之人
,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鵬輝
、黃程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鵬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黃程
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日進斗金」、「漏兩滴」、「柚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鵬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華展公司113年10月14日及同年11月8日存款憑證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予化名「林佑宗」之被告之事實。 3 被告黃子修於113年11月18日前往取款時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化名「林祐宗」之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黃程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達利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據單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14日、同年11月
8日、同年11月1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
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
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
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日進斗金」、「漏兩滴」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張鵬輝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
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張鵬輝、黃程富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另未扣案
蓋有華展公司收訖專用章及經辦人「林佑宗」印文之存款憑
證2紙,與已扣案蓋有達利公司章、代表人「洪秋金」及經
辦人「林祐宗」印文之收據單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犯本案2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
額均達50萬元以上,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
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有不該,建請就其兩次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案號 1 張鵬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張鵬輝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以暱稱「助教」、「林雅菁」、「華展客服」對其佯稱:可下載「華展公司」APP,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之明星咖啡館 100萬元 佯為經辦人「林佑宗」,向張鵬輝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華展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上有偽造之華展公司收訖專用章及經辦人「林佑宗」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3546號 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 高雄市○○區○○街0巷0號1樓 70萬元 2 黃程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臉書發送投資廣告,吸引黃程富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以暱稱「陳國達」、「范思懿」對其佯稱:可下載「達利投資」APP,並可以申請儲值並面交款項開始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6樓之World Gym臺北101店 50萬元 佯為經辦人「林祐宗」,向黃程富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達利公司收據單」(上有偽造之達利公司章、代表人「洪秋金」 及經辦人「林祐宗」印文各1枚)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