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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巧宥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宥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翁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宥芯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附表編號2「涉犯事實」 欄第8行所載「鄭寶財」更正為「謝寶財」、第18行所載「 鄭寶松」更正為「謝保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巧宥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故被告對告訴人曾鼎睿施以詐術而取得債務相抵之利益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彤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曾鼎睿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詐欺被害人鄭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詐欺得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有詐取債務相抵之不法利益之情,本院應併與補充。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鄭雅婷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曾鼎睿、被害人鄭雅婷所為,均因施用詐術對象與目的始終一致,應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詐取款項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詐欺告訴人曾鼎睿所為,從一重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詐欺被害人鄭雅婷所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以本案之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鄭雅婷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5 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大致相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歸還告訴人陳彤麗、曾鼎睿共新臺幣(下同)208萬元;歸還被害人鄭雅婷400萬元等語,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而告訴人2人實際分得款項不明,故認被告已實際償還告訴人2人各104萬元,是就被告之實際詐得所得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如 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買賣合約書1份,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已交付被害人鄭雅婷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彤麗部分 巧宥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71萬元(675萬元扣除104萬元)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鼎睿部分 巧宥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46萬元(252萬元加198萬元之不法利益扣除104萬元)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鄭雅婷部分 巧宥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97萬5,000元(597萬5,000扣除40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   告 巧宥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宥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涉犯事實,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嗣為持續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已將附表所示儀器出租與君綺醫美、莊詠婷皮膚科診所、台北長庚醫學美容中心、中國醫藥大學美容醫學中心等,係遭國稅局查稅、資金被凍結等云云,方無法支付獎金等,然始終無法提供將附表所示儀器等出租與診所之租約,附表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彤麗、曾鼎睿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巧宥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實際將附表所示儀器出租與診所之租約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彤麗、曾鼎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鳳凰電波儀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Phoenix BEST111-02)、比對被害人鄭雅婷提供相同編號之合約書(合約編號Phoenix BEST111-02)、案外人楊馥嘉提供相同編號之合約書(合約編號Phoenix BEST111-02)、君綺醫美、莊詠婷皮膚科診所、台北長庚醫學美容中心、中國醫藥大學美容醫學中心鳳凰電波儀回復承租資料、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匯款紀錄 1、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案外人楊馥嘉之鳳凰電波儀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均相同,顯係以同一份合約與投資人重複簽立,佐證被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3、證明被告實際上未出租鳳凰電波儀與君綺醫美、莊詠婷皮膚科診所、台北長庚醫學美容中心、中國醫藥大學美容醫學中心之事實。 3 被害人鄭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G動椅-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契約書(合約編號BTLbest-)、偽造之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買賣合約書(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貝絲特企業社)、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鳳凰電波儀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Phoenix BEST111-02)、比對告訴人2人提供相同編號之合約書(合約編號Phoenix BEST111-02)、案外人楊馥嘉提供相同編號之合約書(合約編號Phoenix BEST111-02)、君綺醫美、莊詠婷皮膚科診所、台北長庚醫學美容中心、中國醫藥大學美容醫學中心鳳凰電波儀回復承租資料、增肌減脂儀器(合約編號NEO113-)、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1日被害人現場交付現金300萬照片、113年3月12日簽約照片、被害人以案外人張上伶帳戶匯款112萬5,000元單據、被害人以案外人李何耿帳戶匯款72萬5,000元單據、被告銀行匯款紀錄 1、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2、經比對被告交付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案外人楊馥嘉之鳳凰電波儀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均相同,顯係以同一份合約與投資人重複簽立,佐證被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3、證明被告實際上未出租鳳凰電波儀與君綺醫美、莊詠婷皮膚科診所、台北長庚醫學美容中心、中國醫藥大學美容醫學中心之事實。 4、證明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販售G動椅-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與被告之貝絲特企業社,且該公司亦未販售該儀器之事實。 5、證明增肌減脂儀器(合約編號NEO113-)合約上卻是「G動椅-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之器材許可證,佐證被告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編號2(1)部分,被告偽造被害人有得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多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款項,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涉犯事實 交付款項 1 陳彤麗、曾鼎睿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陳彤麗、曾鼎睿佯稱:伊有投資鳳凰電波儀器,資金有缺口,且已經確定出租給診所,可以每台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認購,每月可獲得50萬元租金及進場、各期獎金等,租約到期後原價買回,穩賺不賠云云,至其等陷於錯誤,陳彤麗同意投資1.5台、曾鼎睿同意投資1台,於112年10月19日與巧宥芯簽立合約,陳彤麗於112年10月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675萬元(450+225=675)至巧宥芯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曾鼎睿於112年10月17日、18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巧宥芯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交付現金2萬元與巧宥芯、另以巧宥芯積欠債務198萬元相抵。嗣巧宥芯為取信於陳彤麗、曾鼎睿,曾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4日匯款與陳彤麗、曾鼎睿進場獎金共75萬元(30*1.5+30)、陳彤麗第1期租金80萬元(50+25+5遲延利息)、曾鼎睿第1期租金53萬元(50+3遲延利息),此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獎金。 陳彤麗交付675萬元;曾鼎睿交付252萬元,另以巧宥芯積欠債務198萬元相抵 2 鄭雅婷 於112年11月前,為下列行為:(1)向鄭雅婷佯稱:伊有投資G動椅-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1台150萬元,投資2台每月可獲得30萬元租金及進場、各期獎金等,租約到期後120萬元買回,穩賺不賠云云,並未經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偽造貝絲特企業社與該公司間簽立之倍達勒非侵入式治療系統裝置買賣合約書,持之交付與鄭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巧宥芯確實有該裝置可供投資,因而同意同資2台,雙方於112年11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鄭雅婷以鄭寶財之名義與巧宥芯簽定合約(BTLbest-),鄭雅婷並交付現金300萬元。(2)向鄭雅婷佯稱:伊有投資鳳凰電波儀器,投資1台450萬元,半台每月可獲得25萬元租金及進場、各期獎金等,租約到期後450萬元買回,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半台,鄭雅婷於112年10月19日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2萬5,000元與巧宥芯;另於112年10月20日,使用張上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2萬5,000元至巧宥芯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向鄭雅婷佯稱:伊有投資增肌減脂儀器1台145萬元,每月半台可獲得5萬元租金及進場、各期獎金等,租約到期後350萬元買回,穩賺不賠云云,至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半台,鄭雅婷以鄭寶松之名義與巧宥芯簽約,鄭雅婷復使用李何耿名下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匯款72萬5,000元至巧宥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巧宥芯為取信於鄭雅婷,曾提供300萬之支票與鄭雅婷兌現,惟此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及獎金。 (1)300萬元 (2)112萬5,000元、112萬5,000元 (3)7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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