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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蘇品紘朱玉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朱玉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張俊彦 廖伯瑜 吳坤南 楊証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17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品紘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朱玉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張俊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廖伯瑜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五、吳坤南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六、楊証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蘇品紘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朱玉龍於113年5月20日、張俊彥於113年6月13日、廖伯瑜於113年6月19日、吳坤南113年7月1日、楊証越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林旺興、鄭詠 達(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美金」、「賓利」 、「拜登」、「天九控」、「天九皇帝」、「庫里南」、「川普」、「船長」、「大原所長」、「滬」、「發發發」、「跑腿王」、「山崎」、「凱文」、「飛翔女神」、「L」 、「國泰分行」、「CK」(下合稱「Tread」等人)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品紘、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楊証越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蘇品紘等6 人與「Trea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炳輝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謝中玲」,將吳炳輝加入名為「股往金來」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提供「長興」APP連結,並向吳 炳輝佯稱:可透過「長興」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炳 輝陷於錯誤,而先後相約於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受騙款項(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行為人態樣、偽造之文件名稱均詳如各該編號所示)。待吳炳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時地後,再由蘇品紘、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楊証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品紘依「Tread」指示,前往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吳炳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炳輝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炳輝、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復依「Tread」 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蘇品紘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朱玉龍依「美金」、「拜登」指示,前往列印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2、3「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向吳炳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炳輝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炳輝、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復依「美金」、「拜登」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張俊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列印附表一編號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 )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向吳炳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炳輝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炳輝、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楊証越則依「川普」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 號4所示地點監控張俊彥面交情形。張俊彥收取前揭詐欺款 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楊証越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 ㈣廖伯瑜依「Tread」指示,前往列印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後,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向吳炳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炳輝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炳輝、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復依「Tread」 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船長」,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㈤吳坤南依「庫里南」指示,前往列印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後,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向吳炳輝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示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吳炳輝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炳輝、前揭文書上所載同名之人暨公司文書信用;復依「庫里南」指示將其收取之前揭詐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3頁、第230頁、第232頁)。 ㈡被告朱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3頁、第230頁、第232頁)。 ㈢被告張俊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3頁、第230頁、第232頁)。 ㈣被告廖伯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3頁、第230頁、第232頁)。 ㈤被告吳坤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3頁、第230頁、第232頁)。 ㈥被告楊証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 23頁、第230頁、第23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蘇品紘、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楊証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6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6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1、被告蘇品紘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3至50頁,本院卷第223頁 、第230頁、第232頁),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 法有利於被告蘇品紘。 2、被告朱玉龍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朱玉龍。 3、被告張俊彥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83至486頁,本院卷第223 頁、第230頁、第2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張俊彥。 4、被告廖伯瑜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㈣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143至148頁,本院卷第223 頁、第230頁、第2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遍觀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廖伯瑜。 5、被告吳坤南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95頁,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0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3354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吳坤 南。 6、被告楊証越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431至433頁,本院卷第223 頁、第230頁、第232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其上開所為即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三、案經檢視被告楊証越之警詢筆錄,始知葉宇洋、李子奇涉有重嫌,遂通知犯嫌李子奇到案說明,並連同被告楊証越、林敬智等人,於114年3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33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上開分局114年10 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6335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其所為乃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 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楊 証越。 二、核被告蘇品紘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被告朱 玉龍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被告張俊彦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廖伯瑜就事實及 理由欄壹一㈣即附表一編號5、被告吳坤南就事實及理由欄壹 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被告楊証越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即附 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雖未敘及被告6 人分別向告訴人吳炳輝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所示工作證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載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9頁 、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蘇品紘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朱玉龍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廖伯瑜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㈣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坤 南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各與「Trea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俊彦、楊証越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Tread」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玉龍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先後多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洗錢罪。 五、被告6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日生效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6人就上開所 犯詐欺犯罪,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除被告蘇品紘迄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朱玉龍、張俊彦、廖伯瑜、吳坤南均無犯罪所得,被告楊証越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前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被告楊証越固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另案被告李子奇,然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李子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其餘被告則均未因渠等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6人上開所為當均無前揭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品紘、朱玉龍、張俊彦、廖伯瑜、吳坤南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被告楊証越擔任監控手工作,渠等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6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楊証越均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楊証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另案被告李子奇,被告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均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依前揭罪數之說明,上開被告前揭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被告朱玉龍、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楊証越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吳炳輝洽 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6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蘇品紘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業,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2 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朱 玉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油漆,月收入2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張俊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皮屋搭蓋,月收入3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幼子及姑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廖伯瑜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坤南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擔任怪手司機,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 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 楊証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旅行社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蘇品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朱玉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被告張俊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被告廖伯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刑 」欄;【被告吳坤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欄 ;【被告楊証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蘇品紘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 得3,000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乃其犯罪所得。惟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沒辦法繳回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可知上開款項迄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証越就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 得6,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楊証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 並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 ㈢被告朱玉龍、張俊彦、廖伯瑜、吳坤南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朱玉龍部分】:見偵字卷第76頁;【被告張俊彦部分】:見偵字卷第125頁、第484頁;【被告廖伯瑜部分】:見偵字卷第147頁;【被告吳坤南部分】:見偵字卷第1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蘇品紘、朱玉龍、張俊彦、廖伯瑜、吳坤南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均已由上開被告各依指示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蘇品紘部分】: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朱玉龍部分】:見偵字卷第75頁;【被告張俊彦部分】: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第484頁;【被告廖伯瑜部分】:見偵 字卷第145至146頁;【被告吳坤南部分】:見偵字卷第165 至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偽造之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物,各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分別供各該編號所示被告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上開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蘇品紘部分】:見偵字卷第45頁;【被告朱玉龍部分】:見偵字卷第73頁;【被告張俊彦部分】:見偵字卷第123頁、第484頁;【被告廖伯瑜部分】:見偵字卷第145頁;【被告吳坤南部分】:見偵字卷第1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就其中未扣 案如附表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編號1①、2①、3①、4①、5① 、6①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編號1②、2②、3②、4②、5②、6②所示偽造之現 金收款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如各該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部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態樣/報酬(新臺幣) 偽造之文件名稱 宣告刑 (含沒收) 1 113年5月23日 11時0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車手蘇品紘/報酬3,000元 ①未扣案之姓名「柯宇軒」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 ②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3頁、第65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編號1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編號1①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4日 10時22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車手朱玉龍/無報酬 ①未扣案之姓名「鄭皓仁」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   ②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第9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編號2②、3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編號2①、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4日 11時06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90萬元 車手朱玉龍/無報酬 ①未扣案之姓名「曾玉誠」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 ②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第93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4 113年6月13日 13時04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170萬元 ①車手張俊彥/無報酬 ②監控手楊証越/報酬6,000元 ①未扣案之姓名「王順隆」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9頁) ②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9頁、第14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張俊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4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物品名稱」欄4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証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4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4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5 113年6月19日 9時45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80萬元 車手廖伯瑜/無報酬 ①未扣案之姓名「廖柏翰」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1頁) ②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6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廖伯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5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5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3日 17時35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96萬元 車手吳坤南/無報酬 ①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賴文祥」、職務「外務專員」、編號「0198」之工作證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1頁) ②已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1頁),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為: ⑴收款公司印鑒欄 ⑵經手人欄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6②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文件名稱」欄6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53頁) ②左列扣押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77至279頁、第285頁、第289頁) 2 113年5月2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113年6月11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113年6月18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5 達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78號被   告 林旺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蘇品紘 朱玉龍 鄭詠達 張俊彦 廖伯瑜 吳坤南 楊証越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蘇品紘於113年5月中旬、朱玉龍於113年5月20日、鄭詠達於113年6月11日、張俊彥於113 年6月13日、廖伯瑜於113年6月19日、吳坤南113年7月1日、楊証越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美金」、「賓 利」、「拜登」、「天九控」、「天九皇帝」、「庫里南」、「川普」、「船長」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旺興、蘇品紘、朱玉龍、鄭詠達、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楊証越則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林旺興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不詳時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吳炳輝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謝中玲」,將吳炳輝加入名為「股往金來」之LINE群組,在群組內提供「長興」APP連結,並向吳炳輝佯 稱可透過「長興」APP投資保證獲利,致吳炳輝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待吳炳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好面交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後,再由林旺興、蘇品紘、朱玉龍、鄭詠達、張俊彥、廖伯瑜、吳坤南、楊証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旺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林旺興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林旺興之署名。復由林旺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林旺興到場 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 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林旺興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㈡蘇品紘經「Tread」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 「柯宇軒」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蘇品紘於前開收據上簽上「柯宇軒」之署名及蓋上「柯宇軒」印文。復由蘇品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蘇品紘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 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蘇品紘再依「Tread」指示將所收款項 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㈢朱玉龍經「美金」、「拜登」指示,先前往列印如附表編號3 、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朱玉龍於 前開收據上簽上「鄭皓仁」、「曾玉誠」之署名。復由朱玉龍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3、7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朱玉龍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朱玉龍再依「美金」、「拜登」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㈣鄭詠達經「天九控」、「天九皇帝」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王世凱」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鄭詠達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世凱」之署名及蓋上「王世凱」印文。復由鄭詠達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蘇品 紘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即交 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鄭詠達再依「天九控」、「天九皇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㈤張俊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王順隆」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張俊彥於前開收據上簽上「王順隆」之署名。由張俊彥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張俊彥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 之;楊証越則依「川普」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附 近監控張俊彥面交情形。復由張俊彥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㈥廖伯瑜經「Tread」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向「船長」領取「 長興投資公司」、「廖柏翰」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廖伯瑜於前開收據上簽上「廖柏翰」之署名。復由廖伯瑜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廖伯瑜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 輝收執而行使之,廖伯瑜再依「Tread」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 帶至不詳地點交予「船長」,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㈦吳坤南經「庫里南」指示,先前往列印以「長興投資公司」、「賴文祥」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再由蘇品紘於前開收據上簽上「賴文祥」之署名。復由吳坤南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向吳炳輝收取詐欺款項,蘇品紘到場並收到吳炳輝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款項後,即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吳炳輝收執而行使之,蘇品紘再依「庫里南」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吳炳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蘇品紘於警詢之供訴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朱玉龍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3、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7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鄭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2,3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廖伯瑜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楊証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所收取金額的百分之0.5作為報酬之事實。 2、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附近,監控被告張俊彥與告訴人面交情形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吳炳輝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炳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⑶告訴人吳炳輝提供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予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被告林旺興等7人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8紙行使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10 ⑴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及沿途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⑵被告林旺興、蘇品紘搭乘計程車之乘車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車手被告林旺興等7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吳炳輝面交取款之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林旺興等8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林旺興等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林旺興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旺興等8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旺興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旺興等8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朱玉龍於附表編號3、7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本案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9張、商業操作契約書2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為被告林旺興等8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林旺興等8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名稱 1 113年5月21日21時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林旺興 工作證(林旺興)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 113年5月23日11時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蘇品紘 工作證(柯宇軒)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113年6月4日10時22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朱玉龍 工作證(鄭皓仁)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4 113年6月11日10時0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30萬元 鄭詠達 工作證(王世凱)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5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170萬元 張俊彥 工作證(王順隆)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6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80萬元 廖伯瑜 工作證(廖柏翰)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7 113年6月24日11時6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90萬元 朱玉龍 工作證(曾玉誠)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8 113年7月3日17時35分許 臺北信義區虎林街232巷21號1樓 96萬元 吳坤南 工作證(賴文祥)1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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