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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程克琳

  • 被告
    鍾勝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含偽造「智禾投資」、「王文志」印文各壹枚、「王文志」署名壹枚)壹張、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鍾勝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D」、向其收取款項之成 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鍾勝雄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及面交車手成員向遭詐欺者收取詐欺款負責監看、接應等事宜,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北D」成年男子負責佯裝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遭詐 騙者收取詐欺款,並轉交上手成員之面交車手。 2、第1頁第12行: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志、陳祖佑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鍾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21日存入憑條。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 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詐欺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陳祖佑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新臺幣803萬2230元,即達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而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3項,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洗錢犯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吸收關係: 被告、綽號「北D」及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款收據,並在收據內偽造「智禾投資」、「王文志」印文、「王文志」署名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予遭詐騙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分別擔任車手、取簿手、監看、接應等成員,本件被告依指示擔任監看、接應綽號「北D」負責面交取款事宜,並待綽號「 北D」之人順利收取詐欺款後,立即利用不知情友人駕車 接應載送至轉交款項處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所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各階段行為,但被告於本件犯行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北D」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相互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接應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致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綽號「北D」者持偽造現金儲值收款收據(其內含偽造 「智禾投資」、「王文志」印文各1枚、「王文志」署名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款收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款收據經諭知沒收,則該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署名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洗錢財物金額為150萬元,被告本件犯行係 擔任監看、接應面交車手事宜,並負責將車手載至指定地點將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否認取得報酬,本件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已經綽號「北D」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被告就該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負責犯行部分,被告、告訴人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3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被   告 鍾勝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D」之男子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勝雄擔任監控及收水之角色,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智禾官方客服」向陳祖佑佯稱:可在智禾投資APP投資股 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現金儲值云云,致陳祖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安建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北D」之男子,該名男子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智禾投資」、「王文志」印文、簽有「王文志」署押之收據1紙予陳祖佑而行使之。嗣「北D」收款得手後,再與接應之鍾勝雄會合,由不知情之林楓庭(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鍾勝雄、「北D」離去,並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藏匿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陳祖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祖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勝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北D」案發當天打給我請我去載他,我就請同案被告林楓庭開車陪我一起去建國高架橋下載「北D」,之後載「北D」到八里下車,我不曉得「北D」真實姓名年籍,也不知道他去跟告訴人收詐欺贓款云云。 2 同案被告林楓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案發當日係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到大安區載他朋友,第一趟沒載到他朋友,伊與被告又去第二趟,到建國花市附近他朋友就上車,後來他朋友在八里下車,被告在蘆洲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祖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50萬元予面交車手,車手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4日收據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 1.證明被告案發當日9時55分許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到告訴人住處附近,並下車勘查地形之事實。 2.證明不詳男子擔任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150萬元之事實。 3.證明該名男子收款後即搭乘被告乘坐之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北D」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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