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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海琴

林羽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海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收據憑證壹張(含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等印文各壹枚、「陳明玉」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羽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海琴、被告林羽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海琴、林羽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印文、公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海琴、林羽倫與「人事吳奕安」、「潘仰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被告陳海琴、林羽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陳海琴部分獲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林羽倫部分則獲有報酬5000元,即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但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陳海琴、陳羽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

⒉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憑證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偽造工作證部分未經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至於起訴書主張沒收被告2人手機部分,因未經扣案,無法知悉被告2人本案行為當時所使用手機之品牌、型號,進而即不能特定或得特定,故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陳海琴、林羽倫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林羽倫擔任監看面交車手,被告陳海琴收受轉交金額為50萬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監看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2人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被告陳海琴部分酌減為5萬元,被告林羽倫則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海琴、林羽倫共犯本件犯行,被告陳海琴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單次1500元計算,惟並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僅取得車馬費3000元,業據被告陳海琴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林羽倫部分則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陳海琴、林羽倫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
  被   告 陳海琴
        林羽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琴、林羽倫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吳奕安」、「潘仰高」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嗣與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黃世
    琤,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
    交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海琴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林羽倫則負責在旁監控,陳海琴向
    黃世琤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陳海琴將
    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
    酬,其餘款項則置放在停車場車輛車輪下方,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黃世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海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海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世琤面交領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置放在停車場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2 被告林羽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羽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告陳海琴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款項則置放在停車場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海琴之事實。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陳明玉工作證、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印文、「陳明玉」署押各1枚之收據憑證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1張、被告陳海琴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林羽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暨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羽倫擔任監控手、陳海琴擔任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
    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
    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如附表沒
    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被告2人
    所持用行動電話各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陳海琴於偵查中自陳領有3,000元
    ,被告林羽倫於偵查中自陳領有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之時、地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沒收偽造印文之物 監控手 1 黃世琤 114年5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陳海琴 ⑴信宇公司陳明玉工作證。 ⑵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印文、「陳明玉」署押各1枚之收據憑證。 ⑶足生損害於信宇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 扣案之收據憑證1張,載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印文、「陳明玉」署押各1枚。 林羽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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