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呂政燁
- 當事人陳海琴、林羽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琴 林羽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收據憑證壹張(含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等印文各壹枚、「陳明玉」署名壹枚)、未扣案偽造「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羽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海琴、被告林羽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海琴、林羽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印文、公印文及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海琴、林羽倫與「人事吳奕安」、「潘仰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被告陳海琴、林羽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陳海琴部分獲有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林羽倫部分則獲有報酬5000元,即被告2人均 有犯罪所得,但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陳海琴、陳羽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偽造收據憑證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各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偽造工作證部分未經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署名,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至於起訴書主張沒收被 告2人手機部分,因未經扣案,無法知悉被告2人本案行為當時所使用手機之品牌、型號,進而即不能特定或得特定,故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陳海琴、林羽倫等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其中被告林羽倫擔任監看面交車手,被告陳海琴收受轉交金額為50萬元,業據被告等人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均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監看 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等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2人並 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全 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2人、告訴人等所陳有關 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被告陳海琴部分酌減為5萬元, 被告林羽倫則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海琴、 林羽倫共犯本件犯行,被告陳海琴雖與詐欺集團約定有報酬,以單次1500元計算,惟並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僅取得車馬費3000元,業據被告陳海琴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林羽倫部分則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21頁),足認被告陳海琴、林羽倫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25號被 告 陳海琴 林羽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琴、林羽倫於民國114年4、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吳奕安」、「潘仰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黃世琤,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面交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海琴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林羽倫則負責在旁監控,陳海琴向黃世琤出示或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因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欄所示之人。嗣陳海琴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 酬,其餘款項則置放在停車場車輛車輪下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黃世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海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海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世琤面交領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抽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置放在停車場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2 被告林羽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羽倫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被告陳海琴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款項則置放在停車場車輛車輪下方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被告陳海琴之事實。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陳明玉工作證、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印文、「陳明玉」署押各1枚之收據憑證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1張、被告陳海琴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林羽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暨GOOGLE地圖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羽倫擔任監控手、陳海琴擔任面交車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 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 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如附表沒收偽造印文之物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被告2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各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陳海琴於偵查中自陳領有3,000元 ,被告林羽倫於偵查中自陳領有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之時、地 面交車手 偽造之物及該偽造之物所受損害之人 沒收偽造印文之物 監控手 1 黃世琤 114年5月2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後方停車場 陳海琴 ⑴信宇公司陳明玉工作證。 ⑵載有「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印文、「陳明玉」署押各1枚之收據憑證。 ⑶足生損害於信宇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 扣案之收據憑證1張,載有偽造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明玉」印文、「陳明玉」署押各1枚。 林羽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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