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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翁毓潔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學斌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學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壹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速」、「枸杞」、「小
    美人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
    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52頁),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扣案之「瑞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一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單上所示「瑞商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明」、「統一編號章」偽造印文各1枚,均係屬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
    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
    告。至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縱使宣告
    沒收,對被告之罪責評價無影響,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
    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
    語(見偵查卷第7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1號
  被   告 余學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學斌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速」、「枸杞」、「小美人
    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周真真,致
    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5日9時
    許,在周真真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居所內,交付120萬元,嗣
    由余學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周真真出示瑞
    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余學斌工作證,表示
    其係瑞商公司員工余學斌,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
    詐欺集團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1紙
    予周真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瑞商公司、劉明。嗣余學斌
    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周真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學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真真面交領取1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真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瑞商公司之余學斌工作證、載有「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劉明」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單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存款憑證單1張,載有偽造之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劉明」印文各1枚、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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