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張惠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楊炯煌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憑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部長2. 0」、「速」、「枸杞」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憑。爰就被告 所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中較低階之車手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由被告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20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憑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4年4月29日之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據1紙(扣案) 3.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47號被 告 張惠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珉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部長2.0」、「速」、「枸杞」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炯煌,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內,交付200萬元,嗣由張惠珉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楊炯煌出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張惠珉工作證,表示其係泓順公司員工張惠珉,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予楊炯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順公司、郭冠群。嗣張惠珉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楊炯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炯煌面交領取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炯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各1枚之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2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郭冠群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 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載有偽造之「泓順公司」、「郭冠群」印文 各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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