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呂政燁
- 當事人邱振福、陳勝銘、余誠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含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邱振福、部門:業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振福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 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邱振福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洗錢財物合計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於獲有報酬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即有犯罪所 得,但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法律適用: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供收款時出示予遭詐騙之被害人使用,以為取信,該工作證為服務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並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 告向劉淑香自稱為大發公司外務專員,此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交予告訴人觀看、持有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佯裝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交付偽造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順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與自稱「林思涵」、「張先生」、暱稱「路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 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持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且該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業經警方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等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有關未扣案工作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處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部分,因該偽造私文書已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 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收受轉交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即本件洗錢之財物為11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負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者,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另已將詐欺取得款項全部轉交出,因此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本件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至1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 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雖約定每月有報酬,並有獎金,但尚未取得款項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 ,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4號被 告 陳勝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振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誠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銘、邱振福、余誠碩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13年1月 初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男模蜂蜜陀螺」、「188188」、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向劉淑香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淑香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外務專員「蔡明佑」之陳勝銘,陳勝銘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大發公司、蔡明佑印文、偽簽蔡明佑署押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劉淑香而行 使之,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 。 (二)113年1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 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交付現金11萬元予自稱大發公司外務專員之邱振福,邱振福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劉淑香而行使之, 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路緣」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113年1月26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 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予自稱大發公司外務專員之余誠碩,余誠碩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大發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劉淑香而行使之, 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予「路緣」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 二、案經劉淑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男模蜂蜜陀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蓋有大發公司印文、蔡明佑署押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交給「幣商」之事實。 2 被告邱振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路緣」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事先依「路緣」指示列印蓋有大發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余誠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路緣」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蓋有大發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將款項交給「路緣」指定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淑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陳勝銘、邱振福、余誠碩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並取得蓋有大發公司印文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3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勝銘、余誠碩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陳勝銘、邱振福、余誠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大發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3 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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