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珍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上網覓找工作,與真實身分不詳,網路暱稱「東陽」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主要聽從「東陽」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客戶」收取鉅額款項,再搭乘「司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東陽」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供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不低報酬。陳美珍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加以政府均不斷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東陽」、「司機」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美珍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黃萃薇行騙,使黃萃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陳美珍即依「東陽」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偽造以樂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樂恆公司)出具之員工證1份及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公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表彰樂恆公司指派員工「陳美珍」向黃萃薇收取投資金額32萬元,並向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簽訂商業操作合約之意,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黃萃薇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單1份交予黃萃薇而行使之,使黃萃薇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32萬元交付陳美珍。陳美珍旋依「東陽」指示,在取款地點附近搭乘由「司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下方供不詳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美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方式詐得32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黃萃薇、泓策公司及樂恆公司。
二、案經黃萃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4頁、第98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黃萃薇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套訴人交付款項時所拍攝被告正面、附表二所示偽造員工證及偽造文件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告訴人所提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各該偽造印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東陽」、「司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1款、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列第1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等語。由上觀之,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未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仍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原本約定每月薪資4萬8,000元,但最後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審訴卷第95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員工證,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再供被告犯案機會不大,反執行沒收將耗費顯不相當價值之執行成本,故認執行沒收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附表二所示偽造各文件上偽造之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黃萃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黃萃薇與其聯繫,並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接續對黃萃薇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員工前往收取投資款云云。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 黃萃薇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 32萬元 偽造以樂恆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美珍」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67頁) ①其上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份(見偵卷第69頁) ②其上有偽造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郭麗華」印文1枚之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79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黃萃薇 113年11月6日警詢(偵卷17頁至第2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