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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瑞成

  • 當事人
    黃萾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萾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萾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萾宗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阿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義理德客服」及其他帳號與蔡綉琴聯繫,佯稱可以在義理德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蔡綉琴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114年3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面交投資款項。嗣黃萾宗依「阿翔」指示於前開時 間、地點與蔡綉琴相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蔡綉琴,於款項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交付上有「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黃盈宗」之印文各1枚及「黃盈宗」 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紙而行使之。復依「阿翔」指示將上開款項至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萾宗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197號卷【下稱偵卷】第9-13頁)、本院審理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42頁)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綉琴之指訴(偵卷第49-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70頁)、收據影本(偵卷第41頁) 、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資訊(偵卷第21-24頁)等件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 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阿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且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害。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其扶養、現無業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從事取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陳稱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為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供犯本案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工作證1張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黃盈宗」之印文各1枚及「黃盈宗」署押1枚之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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