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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盈呈

  • 被告
    黃清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閔 選任辯護人 林鎮源律師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8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原記載「於民國114年……之詐欺集團」,更正為「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小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劉」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清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5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被害人孫美雪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被告後,因員警察覺被告形跡可疑,方盤查被告而查獲本案,並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款項,據被害人孫美雪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29至35頁),是當被 告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而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當已既遂,僅因遭查獲而未及將收取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而為洗錢未遂。公訴意旨之核犯欄記載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尚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2、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事由。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且被告供稱:伊不清楚被害人係於臉書投資廣告方式遭受詐騙,伊係看筆錄才知道,原本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陳」、「小吳」、「小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見偵卷第78頁),而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嗣檢察官於114年6月8日提起公訴後, 被告方於同年8月7日以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願自白認罪(見偵卷第99頁),難認被告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因求職不慎誤信詐欺集團,未取得任何報酬,本案犯罪金額業遭查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收取款項雖因遭查獲而發還被害人,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惟被告收取款項是否發還、是否取得報酬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依本案情節,無從認被告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反藉由本案詐騙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與被害人未成立調解或和解;收取款項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 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1至4、6、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1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 ,為詐欺集團成員「小陳」、「小吳」提供被告列印之空白合作契約、存款憑證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而觀上開合作契約、存款憑證之內容與本案被害人所簽署之契約書、存款憑證內容一致,可認該等物品供被告預備犯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憑證及契約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20萬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自陳其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已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出處 1 行動電話(廠排:HTC,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偵卷第33、55至57頁 2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黃清閔 職位:外派員 部門:外務部 2個 偵卷第33、50至52頁 3 就職合約書 1紙 偵卷第33、53頁 4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勞動契約書 1份 偵卷第33、53頁 5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作契約書 2紙 偵卷第33、52頁 6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甲方:孫美雪 乙方:福毓投資有限公司 日期:114年6月7日 (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1紙 偵卷第33、51頁 7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3紙 偵卷第33、35、52頁 8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存款人:孫美雪 金額:20萬元 (上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欄所示之印文壹枚) 1紙 偵卷第33、35、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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