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凌梓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梓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凌梓荃並因此取得1,000至3,000元之報酬」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凌梓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5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車手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之署押、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被告與吳欣柔、「GEORGE」、「偉豪陳」、「D衛」、「Z1」、「Z2」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禮儀師月薪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祖母等語(本院卷第5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未獲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有取得報酬,本院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向車手收取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74號
被 告 凌梓筌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梓筌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飛機」暱稱「GEORGE」、「偉豪陳」、「D衛」、「Z
1」、「Z2」及吳欣柔(另案偵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跟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
交車手收取所得贓款,並層繳集團上游成員。凌梓筌即與吳
欣柔與上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余勇毅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
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雲」、「聯捷投資」向余
勇毅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勇毅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之星巴克松江長安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4萬3,00
0元與依「GEORGE」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吳欣柔,吳欣柔並依
指示佩戴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工
作證(姓名:吳欣柔)向余勇毅收取上開124萬3,000元,並
交付偽造之聯捷公司存款憑證1張而行使之,吳欣柔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依「GEORGE」之指示攜至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
松江公園內,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款項交予負責收水
之凌梓荃上繳集團不詳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凌梓荃並因此取得1,000至3,000元之報
酬。嗣余勇毅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余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梓筌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上開犯罪行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吳欣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結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另案被告吳欣柔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收款之後依上游「偉豪陳」之指示交與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勇毅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114年4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松江長安門市,交付現金124萬3,000元與佩戴偽造工作證之另案被告吳欣柔,並收受另案被告吳欣柔交付偽造之聯捷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聯捷公司114年4月19日存款憑證影本、另案被告吳欣柔於114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吳欣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取款後將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公園內,將款項交與被告,足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19日,自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GEORGE」、「偉豪陳」
、「D衛」、「Z1」、「Z2」、吳欣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聯捷公司
114年4月19日存款憑證1份,已於另案被告吳欣柔所涉前開
案件扣押,爰不另於本案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