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倪霈棻
- 被告劉樺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樺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2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現金儲值收據單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黃彥潔,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臉書暱稱「雅芳」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9月23日之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吳素秋」印文各1枚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4號被 告 劉樺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樺豐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一寸山河」、臉書暱稱「雅芳」等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該集團約定劉樺豐之月薪新臺幣(下同)6 萬元。劉樺豐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喬安」等帳號聯繫黃彥潔,將黃彥潔加入「策略之家」之LINE群組,並向黃彥潔佯稱可下載嘉源投資APP儲值獲利云云,致黃彥潔陷於錯誤 ,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23日15時34分許 ,在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13號1樓交付現金50萬元。劉樺豐即依「一寸山河」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素秋」之收據1紙予黃彥潔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嘉源公司員工」且收到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樺豐取得黃彥潔交付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彥潔驚覺遭 騙報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黃彥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樺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彥潔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偽造收據乙張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公司及職員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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