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7 分鐘讀完 全文 12,4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辰亘

許炳澔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第179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辰亘犯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炳澔犯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辰亘、許炳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簡辰亘、許炳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洗錢防制法畢竟在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比較輕重下,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則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無足輕重(至多為量刑輕重斟酌之一)。是以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仍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簡辰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簡辰亘與「凱旋支付」、「張嘉欣」、「林湘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被告簡辰亘、許炳澔與「凱旋支付」、「蟹腳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簡辰亘、許炳澔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簡辰亘、許炳澔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收取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2人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2人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2人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惟縱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因僅不適用同條項第3款規定,故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簡辰亘與「凱旋支付」、「張嘉欣」、「林湘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辰亘、許炳澔與「凱旋支付」、「蟹腳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簡辰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簡辰亘就本案分別對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後,再定其應執行刑。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簡辰亘部分: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17940號卷第7至11頁、第71至73頁;偵5570號卷第119至121頁),惟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詐欺、洗錢等罪是否認罪,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簡辰亘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認罪(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許炳澔部分:被告許炳澔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然因被告許炳澔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暱稱「凱旋支付」、「張嘉欣」、「林湘婷」、「蟹腳黃」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且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2人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簡辰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辰亘供陳在卷(見偵17940卷第7頁、第72頁),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乙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辰亘、許炳澔供陳在卷(見偵5570卷第16頁、第120頁、第13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簡辰亘、許炳澔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手,被告簡辰亘負責收取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受詐交款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許炳澔負責影印收據及工作證,並收受車手交付之贓款,所詐欺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惟被告許炳澔僅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罪行為負責,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簡辰亘、許炳澔本件犯行後,已交付詐欺集團,被告2人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簡辰亘、許炳澔本件犯行,被告2人、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李可強、程清雲遭詐金額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分別酌減至1萬5千元、5000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簡辰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陳稱「本案之報酬為一個月2至3萬,薪資發放是使用網路轉帳,我還沒收到薪水就遭到查獲了,我至今未有獲利」等語(見偵17940號卷第10頁)。被告簡辰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陳稱「詐騙集團上游說固定會給我月薪新臺幣2至3萬元,他們跟我說是月結,但我還沒有拿到就被抓了,因此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5570號卷第12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⒊被告許炳澔於偵訊時陳稱「我的報酬是一天5000,以天計算。」等語(見偵5570號卷第136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告訴人李可強部分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程清雲部分 簡辰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均未扣案)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偽造之「保密條款」壹紙(被告簡辰亘向告訴人李可強行使) (蓋有「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臧秉璿」之印文) 偵17940卷第71頁 2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壹紙(被告簡辰亘向告訴人李可強行使) 偵17940卷第71頁 3 偽造之「日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面交金額壹紙(被告簡辰亘向告訴人李可強行使) 偵17940卷第71頁 4 偽造之「日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只(被告簡辰亘向告訴人李可強行使) 偵17940卷第72頁 5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被告簡辰亘向告訴人李可強行使) 偵17940卷第74頁 6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份(被告簡辰亘向告訴人李可強行使) 偵17940卷第74頁 7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份(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向告訴人程清雲行使) (上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王鳴華」印文各壹枚) 偵5570卷第47頁 8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向告訴人程清雲行使) 偵5570卷第48頁 9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紙(被告簡辰亘、許炳澔向告訴人程清雲行使) 偵5570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40號
  被   告 簡辰亘 
        許炳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辰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
    支付」、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林湘婷」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
    登虛偽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投資網路廣
    告而加為好友之李可強佯稱:可透過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可強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4
    日交付款項,簡辰亘則於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
    依「凱旋支付」指示至臺北車站置物櫃拿取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代表人「臧秉璿」印文之保密條款、收據及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文件,復於112年12
    月4日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向李可強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李可強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後,將前揭偽造保密條款、收據及文件交
    付予李可強,簡辰亘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簡辰亘、許炳澔與「凱旋支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蟹腳黃」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
    EBOOK上刊登虛偽投資廣告,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瀏覽
    投資網路廣告而加為好友之程清雲佯稱:可以較優惠價格申
    購、競拍股票云云,致程清雲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2年12月5日交付款項,許炳澔則於112年12月5日10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蓋有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代表人「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
    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予簡辰亘,嗣簡辰亘於112年12月5日10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七街(地址詳卷)程清雲住處1
    樓,向程清雲收取現金1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保管單、合約
    書交付予程清雲,簡辰亘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許炳澔,許炳
    澔再依「蟹腳黃」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李可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程清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辰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簡辰亘於112年12月4日,向告訴人李可強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可強收取現金後,將前揭偽造保密條款、收據及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李可強之事實。 2.被告簡辰亘於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程清雲收取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保管單、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程清雲,被告簡辰亘復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許炳澔之事實。 2 被告許炳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炳澔於112年12月5日,將上開偽造保管單、合約書交付予被告簡辰亘之事實。 2.被告簡辰亘於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程清雲收取現金後,將收得款項交付予被告許炳澔,被告許炳澔復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可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李可強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2月4日交付款項予被告簡辰亘之事實。 2.被告簡辰亘於112年12月4日,向告訴人李可強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李可強收取現金後,將前揭偽造保密條款、收據及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李可強之事實。 4 前揭偽造工作證、保密條款、收據及文件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程清雲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程清雲因受詐騙,而於112年12月5日交付款項予被告簡辰亘之事實。 2.被告簡辰亘於112年12月5日向告訴人程清雲收取款項後,並將上開偽造保管單、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程清雲之事實。 6 1.告訴人程清雲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上開偽造保管單、合約書照片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4635號鑑定書 1.上開偽造保管單經採集指紋比對與被告簡辰亘指紋相符之事實。 2.上開偽造合約書採集指紋比對予被告許炳澔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
    ,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
    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簡辰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簡辰亘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私
    文書,被告許炳澔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
    人持以行使,則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辰亘與「凱
    旋支付」、「張嘉欣」、「林湘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犯行,被告2人與「凱旋支付」、「蟹
    腳黃」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簡辰亘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前揭偽造工作證、保密條款、收據及文件、上開偽造保管
    單及合約書皆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許炳澔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犯罪所得
    為5,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