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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陳威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2至13頁「劉元杰即自行列印」補充為「劉元杰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同上段第14至16行「(尚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之印文各1枚,「周志宇」之簽名1枚)」更正及補充為「(上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周志宇」簽名1枚)」,並補充「被告陳威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威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62,000 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元杰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元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王萬盛等語,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花生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劉元杰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並無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 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不法所得, 是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1月3日 金額:862,000元 (上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印文各1枚、偽造之「周志宇」署押1枚) 偵卷第63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特派專員」「周志宇」) 同上卷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劉元杰(所 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審 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漢擔任收水、監控,劉元杰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萬盛,向其佯稱: 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王萬盛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於113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86萬2,000元。劉元杰即自行列印上載「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志宇」特派專員之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1張(尚有「心達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周志宇」之印文各1 枚,「周志宇」之簽名1枚)後依約前往,陳威漢則陪同在 旁負責監視。劉元杰偽裝投資公司外派人員到場,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王萬盛,並將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交予王萬盛,用以取信王萬盛,並向王萬盛收取86萬2,000元。劉元杰 收取款項後,即至附近丟包,陳威漢再將丟包之款項取走放置在附近之置物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王萬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王萬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萬盛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元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照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元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元杰、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元杰於112年12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冒充業務員「周志宇」,向告 訴人收取30萬元之時,亦由被告擔任監控,且另案被告劉元杰收取30萬元款項後,亦係交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於112年12月31日監控另案被告劉元杰,亦無向另案被告 劉元杰收取30萬元一事。經查,另案被告劉元杰供稱:歪歪(即被告)會跟著我,我不記得當天交款給何人,但都是在附近以丟包的方式,我覺得應該都是歪歪拿的等語,是另案被告劉元杰並未目睹當日係由何人收水。又當日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被告在場監控另案被告劉元杰向告訴人收款,復未拍攝被告向另案被告劉元杰收水之畫面。故此部分僅有另案被告劉元杰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法排除另案被告劉元杰係為冀求得以減輕其刑寬典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較一般證人薄弱,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其等證述屬實下,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尚不得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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