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程克琳
- 當事人邱伯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王信中」印文各壹枚)、偽造工作證各壹張,及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邱伯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2、第1頁第6至7行:邱伯宣與詐欺集團暱稱「家輝」、負責 收取邱伯宣所放置取得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13行:詐欺集團暱稱「家輝」即聯繫邱伯宣,告 知收款時間、地點、對象特徵等,並將蓋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經手人「王信中」等印文之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操作收據」)、偽造工作證(姓名:王信中、部門:外務部、職稱:外派專員)等檔案傳送予邱伯宣,邱伯宣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 4、第1頁第16行:邱伯宣即向楊桂華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 ,佯裝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致楊桂華誤信,而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邱伯宣 ,邱伯宣即將蓋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李榮記」、「王信中」等印文之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填載收到楊桂華交付存匯費100萬元等內容後交 予楊桂華而行使之,表示其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依公司指示負責經手收取存匯費,且有收到楊桂華交付投資款之意,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王信中。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提出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113年1月1日至2月17日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交付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1日、25日、26日、113年1月3日)。 3、被告另案查獲扣得偽造工作證1張照片(姓名:王信中)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共犯本件擔任面交車手所收取詐欺款項為100萬元,即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逾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符,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雖稱其與詐欺集團暱稱「家輝」約定有報酬每單3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但未取得報酬云云,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則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家輝」指示列印其傳送偽造工作證(姓名:王信中、之機關: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被告為取信遭詐騙被害人,除佯裝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提出該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以為確認、取信,並順利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則被告出示其列印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被告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信中所為,足生損害於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偽造工作證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邱伯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前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王信中」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暱稱「家輝」、負責收取被告所收受詐欺款者,及其他成年成員,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事由: (1)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已如所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洗錢犯行,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偽造「王信中」名義工作證分別出示、交付予告訴人觀看、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影本資料在卷可按,是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王信中」等印文部分,已因上開偽造之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為100萬 元,並依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藏放指定車輛輪胎縫中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100萬元,依上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並否認獲得報酬,等節,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否認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現金5000元部分,有本院核發搜索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否認該款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件犯行為113年1月3日,警 方搜索日期為113年9月4日,且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款過程中,當場遭警逮捕,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同年6月30出所等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上開款項是否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實有疑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 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0號被 告 邱伯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伯宣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紙飛機 暱稱「家輝」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邱伯宣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邱伯宣與前開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 佳欣」帳號與楊桂華聯繫,復將楊桂華加入「李榮記盤後分析 」Line群組內,並對其訛稱:可下載京城證券APP投資股票 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而該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 月3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1 00萬元。邱伯宣則依「家輝」之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手人「王信中」印文);邱伯宣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楊桂華表明其為京城證券員工、前來收款云云,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楊桂華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京城證券員工王信中」且收到現金10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京城證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邱伯宣收款後即依「家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層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嗣因楊桂華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伯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 3 113年1月3日監視器畫面、本案收據照片及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家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3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得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本案收據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印文,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 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