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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楊仁菖范子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菖 范子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子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一㈠第3行「向 陳淑美收款時交付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印文、『億融公司收訖章』印文、收款人『張嘉偉』印文及 簽名之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陳淑 美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出示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1紙後,將存款憑證行使交付與陳淑美」、一㈡第3行「向陳淑美收款時交付上有『億融公司』印文、『億融公司 收訖章』印文、收款人『范潘裕』簽名之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陳淑美收執而行使之」更正為「出 示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1紙後,將存款憑證 行使交付與陳淑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菖、范子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不實姓名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陳淑美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及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 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於存款憑證上 ,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77」、「A」之人, 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㈤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范子綸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憑,故就其所 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其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楊仁菖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薪水等語;被告范子綸供稱:我拿到車馬費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范子綸已將 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楊仁菖之犯罪所得部分,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150萬元、270萬元,係被 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因前揭存款憑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1.偽造之「張嘉偉」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3日之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張嘉偉」等印文及簽署「張嘉偉」署名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扣案) 本院附表二: 1.偽造之「范潘裕」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2.113年8月7日之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等印文及簽署「范潘裕」署名1枚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扣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3號被   告 楊仁菖 范子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菖、范子綸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 legram暱稱「877」、「A」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作;該集團約定楊仁菖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之報酬、范子綸可按次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范子綸、楊仁菖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8月初前不詳時間,在LINE設立名稱為「蓄勢待發向上沖」之假投資群組,陳淑美瀏覽後不疑有他加入該群組後,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透過Line暱稱「梁嘉琪」、「Ama nda」等帳號向陳淑美佯稱:可下載安裝「籌碼衛士」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同年8月3日14時58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東園街194號前, 交付現金150萬元。楊仁菖即依「877」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陳淑美收款時交付蓋有「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印文、「億融公司收訖章」印文、收款人「張嘉偉」印文及簽名之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陳淑美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億融 公司員工張嘉偉」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楊仁菖取得陳淑美交付之150萬元後,依「877」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同年8月7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5號前 ,交付現金270萬元。范子綸即依「A」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陳淑美收款時交付上有「億融公司」印文、「億融公司收訖章」印文、收款人「范潘裕」簽名之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予陳淑美收執而行使 之,用以表示其為「億融公司員工范潘裕」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范子綸取得陳淑美交付之270萬元後,依「A」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仁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仁菖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范子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范子綸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現金150萬元、270萬元予被告楊仁菖、范子綸,並收執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紙之事實。 前開送款回單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楊仁菖、范子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3款,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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