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倪霈棻
- 當事人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霆恩 徐政佑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偽造如起訴書附表關於洪霆恩之「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起訴書附表關於徐政佑之「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天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起訴書附表關於蕭天闕之「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起訴書附 表「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呂歡紜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等為該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及人,是被告3人所為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3人均供稱其等僅係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 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3人對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等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3人就詐欺集 團此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理財存款憑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 翰」、通訊軟體Telegram「安邦尼」、「賓士」等人,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蕭天闕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徐政佑 、蕭天闕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151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3人之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洪霆恩供稱:本件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被 告徐政佑供稱:我拿到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 卷第79頁)。此為本案被告洪霆恩、徐政佑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此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天闕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天闕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洪霆恩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為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徐政佑、蕭天闕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分別為60萬元、200萬元,亦本應全數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徐政佑、蕭天闕均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徐政佑、蕭天闕實際管領,且被告徐政佑、蕭天闕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徐政佑、蕭天闕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徐政佑、蕭天闕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徐政佑、蕭天闕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共犯本案所用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 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理財存款憑據既均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4號被 告 洪霆恩 徐政佑 蕭天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通訊軟體Telegram「安邦尼」、「賓士」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擔任面交車手。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成功之路」與呂歡紜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下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APP註冊投資云云,要求呂歡紜依指示付款,致其陷入錯誤, 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分別與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自稱係為富崴公司專員,並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各1紙予呂歡紜收執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歡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歡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霆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霆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2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政佑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3 被告蕭天闕於警詢及偵查之之供述 證明被告蕭天闕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4 告訴人呂歡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富崴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呂歡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假冒為富崴公司對告訴人呂歡紜進行投資詐騙,並由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霆恩、徐政佑、蕭天闕等3人所為,均係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之印文及署押,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3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面交車手 收水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獲得報酬 呂歡紜 113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長新門市 70萬元 洪霆恩 放至某停車場之車輛旁 工作證(上載「富崴公司」人員「洪霆恩」)(未扣案)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未扣案) 2,000元 113年11月13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 徐政佑 放至指定之廁所內 工作證(上載「富崴公司」人員「王振益」)(未扣案)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振益」署押)(未扣案) 1,500元 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200萬元 蕭天闕 放至指定之廁所內馬桶水箱下方 工作證(上載「富崴公司」人員「黃晨恩」)(未扣案) 「富崴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富崴公司收訖章」印文、「黃晨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未扣案)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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