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呂政燁
- 被告王民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壹枚)、偽造「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王民鉮)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末4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綉琴等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民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民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告訴人蔡綉琴遭詐騙投資款項,其均依暱稱「不詳」指示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收取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再行轉出,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蔡綉琴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所規定。⒉扣案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部分雖經持向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共犯所有,但既然是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偽造工作證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各一枚,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佐該規定修正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 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依暱稱「不詳」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本件洗錢財物之金額為50萬元,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 收,然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除取得1000元之報酬外其餘均依指示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犯行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單1000元,並於轉交上手時自行從所收取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81號被 告 王民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鉮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民鉮擔任面交車手,王民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若言」、「義理德客服No:339」及「若言課堂V10群組」 與蔡綉琴聯繫,佯稱可請老師幫忙代操股票云云,要求蔡綉琴依指示付款,致蔡綉琴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日8時50分許,在 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20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王民鉮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出示工作證向蔡綉琴表示其為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理德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義理德公司大小章之收據1紙予蔡綉琴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綉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王民鉮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蔡綉琴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綉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義理德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刑案蒐證擷取照片11張、偽造之義理德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蓋有偽造之義理德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陳共領有1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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