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義
林雄文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嗣因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朝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林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莊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至14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補充「被告陳朝義、林雄文、莊淯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朝義部分)
⒈被告陳朝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朝義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朝義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朝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陳朝義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朝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陳朝義、林雄文、莊淯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起訴書之論罪雖有主張被告3人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14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朝義、莊淯翔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2人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林雄文於偵、審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李康民等語,是均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3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共3紙(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為被告3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3人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於本案扣押,而被告林雄文、莊淯翔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業已丟棄等語;被告陳朝義則稱偽造工作證有些交給上手,有些丟掉了,本案之偽造工作證伊忘記怎麼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被告3人所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有極大機率已滅失。復無證據可認該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朝義、莊淯翔均陳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24、412、504頁;本院卷第116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朝義、莊淯翔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尚難認其2人有犯罪所得。
㈤被告林雄文稱本案所得為車馬費1,000多元,沒有另外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林雄文本案不法所得之具體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林雄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義、林雄文、莊淯翔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被告3人被起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4年9月12日,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而查:
⒈被告林雄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5號),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士林地院(113年審訴字2284號,已於114年2月27日判決,於同年8月7日確定)。是本案顯非被告林雄文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雄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組織罪,已被另案犯行所包攝,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再行起訴,是就曾判決確定者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莊淯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新北地院有判過我組織的部分等語(按應係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該案中指示被告莊淯翔工作之人暱稱為「航空母艦」。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撤銷改判【仍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且其於警詢中供陳其與同一詐欺集團已配合很久,為警查獲後仍有因該集團之共犯與其聯繫,而繼續為相同犯行等節(見偵卷第205至206頁);並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113年2月下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做到同年9月等語(見偵卷第504頁)。且查被告莊淯翔參與「航空母艦」之詐欺集團的案件中,有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假名向被害人收款(參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書),是被告莊淯翔辯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另案起訴並判處參與組織罪一節,應屬可採。則本案顯非被告莊淯翔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莊淯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組織罪,已被上開另案犯行所包攝,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再行起訴,是就曾判決確定者再行起訴,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⒊被告陳朝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20號起訴(起訴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該案中被告陳朝義使用之假名亦為「陳凱翔」),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本案並非被告陳朝義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朝義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涉之參與組織罪,已被另案之犯行所包攝,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再行起訴,本院自不能受理此部分公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7月13日 金額:50萬元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凱翔」署押1枚) 偵卷第33頁 2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9月20日 金額:120萬元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建碩」署押2枚) 偵卷第197頁 3 偽造之「收據」1紙: 日期:113年9月24日 金額:191萬元 (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敏暐」印文各1枚、偽造之「葉建宏」署押1枚) 偵卷第22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12號
被 告 陳朝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 獄執行中)
林易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侑宸律師
被 告 鄭智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柏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雄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淯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陸續加入凌旺棻、李
倚德(均另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勇往直前」與TELEGRAM暱稱「飛鏢」、「侯經理」、「
魯ㄟ」、「元本山 元本是座山」、「A」、「C」等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由陳朝義、林
易昇、鄭智文、林雄文、莊淯翔、凌旺棻擔任面交車手,李
倚德擔任收水手;潘柏宇則擔任監控手。渠等可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
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李康民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康民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由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
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大章、公司
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署押各1枚
)私文書、身上掛有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姓名工作證之特種文
書,表示其係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公司員工,前往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李康民面交取款,
並於收取李康民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
康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康民、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昇投資公司)。其後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
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嗣李康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康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朝義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勇往直前」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康民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凱翔」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勇往直前」之指示,交予「勇往直前」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易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鏢」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劉賢」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鏢」之指示,交予「飛鏢」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鄭智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王顥天」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經理」之指示,交予「侯經理」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潘柏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8月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魯ㄟ」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搭乘「小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控被告鄭智文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嗣監控被告鄭智文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侯經理」之指示,交予「侯經理」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林雄文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建碩」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之指示,交予「A」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莊淯翔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葉建宏」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之指示,交予「C」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7 ①告訴人李康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款項金額,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收受上開偽造之收據,嗣察覺受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旺棻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王美玉」工作證及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倚德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倚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凌旺棻收取其向告訴人面交領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新昇投資公司收據6張、收據暨工作 證翻拍照片6張、如附表編號2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如附表編號3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如附表編號4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如附表編號5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如附表編號6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取款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等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
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
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
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
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
、潘柏宇、林雄文、莊淯翔與同案共犯凌旺棻、李倚德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
宇、林雄文、莊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新昇投
資公司大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上所
載姓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新昇投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又被告陳朝義、林易昇、鄭智文、潘柏宇、林雄文、
莊淯翔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被告林易昇、林雄文、莊淯翔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被告林易昇、林雄文、莊淯翔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地點 面交取款 車手 收取款項 (新臺幣) 攜帶之收據、工作證(所載姓名) 監控車手 收水手 1 李康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設立虛假之投資社團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股市」供閱覽群眾加入好友,再依暱稱「陳國銘」指示,於113年5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 投 資 群 組「牛股順勢而為暫停操作」,並依暱稱「馮依依」指示下載股票投資APP「新昇E」,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營業員云云,致李康民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間加入群組。 113年7月13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0號間巷內 陳朝義 5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陳凱翔) 通訊軟體LINE暱稱「NIX」 2 113年8月5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0號間巷內 林易昇 5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劉賢) 3 113年8月27日1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鄭智文 11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王顥天) 潘柏宇 4 113年9月19日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忠孝天廈辦公大樓1樓 凌旺棻 108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王美玉) 李倚德 5 113年9月20日8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林雄文 120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林建碩) 6 113年9月24日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莊淯翔 191萬元 新昇投資公司之 「新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工作證(葉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