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洪賀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與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盛育魯相約於112年6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三期大門」收取投資款。嗣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洪賀甯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並配戴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外派專員蕭品昇」工作證以取信盛育魯,洪賀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洪賀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盛育魯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卷【下稱偵卷】第43-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6頁)、另案扣得工作證相片(偵卷第111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扶養、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2萬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被告自陳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洗錢客體: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取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