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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劉經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經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轉交,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吳暉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為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共犯以假名「馬誌陽」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復由被告收取後轉交(俗稱收水)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65萬多元,情節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5,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1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審判,有前開案 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馬誌陽」署押(簽名)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已繳回本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1號被   告 吳暉盛 劉經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暉盛、劉經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聯巨」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吳暉盛、劉經鴻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暱稱「聯巨」、「國立中正-薛立信」與陳秀卿聯繫,佯稱可下載聯巨投資APP進行投資云云,要求陳秀卿依指示付款,致其陷入錯誤,同意交付財物。陳秀卿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14萬2,046元現金及重達1750克黃金(市價約451萬2,706元)。吳暉盛、劉經鴻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由劉經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暉盛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由吳暉盛下車向陳秀卿表示其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證劵員「馬誌陽」,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聯巨公司印文及「馬誌陽」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予陳秀卿而行使之。隨後吳輝盛將上開財物交付予在上開自小客車等待之劉經鴻。劉經鴻再將上開財物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秀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暉盛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秀卿收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被告劉經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經鴻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內收受被告吳暉盛取得之上開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經鴻將上開財物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公園廁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聯巨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聯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4張 (1)證明告訴人陳秀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2)證明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財物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之人為被告吳暉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暉盛、劉經鴻等2人所為,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聯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2人領有不詳之報酬,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等面交取得之金額達465萬餘元,被告等所犯對告訴人經濟、 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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