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謝欣宓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駿凌、卓競杰(馬來西亞籍)、鍾駿凌(馬來西亞籍)、張浚賢(馬來西亞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駿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駿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晴天 』」補充為「『晴天』、『MARS』」、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更正為「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第9至16行「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葉純傑,進而向葉純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補充更正為「鍾駿凌則依『晴天』、『MARS』之指示, 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有出示 )及收據後,持偽造之『王子明』印章於前開收據上蓋用印文 ,及簽署『王子明』之署押,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 地點,向葉純傑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前開 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鍾駿凌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駿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收據上「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晴天」、「MAR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 為科刑審酌事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王子明」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葉純傑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擔任服務生,月收入馬幣2,500元,無需 扶養之人,尚有車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再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參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偽造之「王子明」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下稱前案)判決沒收確定,且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1741號於114年6月12日 執行沒收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原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犯行結束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㈤、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認被告列印偽造工作證後,尚有向告訴人出示,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收款之人是否有出示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節,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駁回上訴, 已於同年5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收據(「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路孔明」、「王子明」印文各1枚、「王子明」署押(簽名)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已繳回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91號被 告 卓競杰 (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鍾駿凌 (馬來西亞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張浚賢 (馬來西亞籍) 男 24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113年12月12日、114年1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呂董」、「晴天」、「鄭成功2.0」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詎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葉純傑,致葉純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出示工作證取信於葉純傑,進而向葉純傑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葉純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競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依「呂董」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葉純傑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鍾駿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依「晴天」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葉純傑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張浚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馬來西亞幣1,000元至1,2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其有依「鄭成功2.0」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葉純傑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純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純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純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收據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卓競杰、鍾駿凌、張浚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面交車手 1 葉純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不詳時間,在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林思妤」、「鑽石一號」,將葉純傑加入投資群組,並提供假網站連結予葉純傑,向葉純傑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葉純傑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11月25日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工作證1張(陳信宏)、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卓競杰 2 113年12月12日 20萬元 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之白色自小客車 工作證1張(王子明)、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鍾駿凌 3 114年1月8日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工作證1張(周景明)、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張浚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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