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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陳順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後段「至投資『戰』投資」更正為「至投資『站』投資」、第 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上有公司印文3個)」後方補充「及「陳順才」印文1個」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順財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38、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謝銘彥」、「黃飄瑩」、「林思怡」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後述),惟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能力 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黃嘉鴻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表示現在監無能力賠償)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4枚,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拿到每單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1378 9卷第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不確定前案已沒收之報酬是否與本案同天等語,查前案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611號判決之犯罪日期為114年11月19日,顯與本案犯罪日期不同,附此敘明。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 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1月18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13789號卷第28頁)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情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順才」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13789號卷第28頁)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0號被   告 陳順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財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銘 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之車手。陳順財即與「謝銘彥」及Line暱稱「黃飄瑩」、「林思怡」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透過臉書結識黃嘉鴻,再以Line暱稱「黃飄瑩」、 「林思怡」之帳號,向黃嘉鴻佯稱:至投資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嘉鴻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 車站面交現金。陳順財則依「謝銘彥」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陳順才」工作證、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公司印文3個 ),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到場向黃嘉鴻出示工作證,持前揭已於經辦人處簽名蓋章之收據予黃嘉鴻而行使之,並向黃嘉鴻收取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陳順財取得款項後 ,即將所得款項放置於羅東火車站附近某處停車場車輛底下,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 順財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嗣黃嘉鴻察覺有異報警,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嘉鴻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嘉鴻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 ,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縱未扣案,仍應沒收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係被告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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