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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梁智傑陳郡麟吳嘉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傑 陳郡麟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四編號1、4主文欄所示。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乙○○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四 編號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丙○○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與真 實姓名、年籍,飛機暱稱「愛德華」之人聯繫。甲○○於112 年11月24日前某時,經自稱姓名為「莊博勝」且暱稱「阿水」之人(下統稱「阿水」)介紹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各為「金利興」、「矮子」之人聯繫。乙○○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鋼鐵人」之人聯繫。實則,「鋼鐵人」、「阿水」、「金利興」、「矮子」、「愛德華」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某時起,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假招攬投資股票廣告,吸引戊○○點擊後加 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破繭成蝶」群組,再陸續佯裝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謊稱:可指導戊○○ 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在指定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友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上入金,入金款項可由投資網站指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獲利驚人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同意依指示入金投資。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戊○○上鉤後 ,即指示「鋼鐵人」招攬包含乙○○在內;「阿水」、「矮子 」、「金利興」招攬包含甲○○;「愛德華」招攬包含丙○○在 內之成員,負責擔任假扮為上述投資公司員工向戊○○收取詐 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丙○○經與「愛德華」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 係受「愛德華」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甚高報酬。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 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愛德華」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丙○○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戊○○ 佯稱:可再入金投資60萬元,會派凱友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備妥款項60萬元等待交付。丙 ○○即依「愛德華」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以凱友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凱友公司指 派員工「林家寶」向戊○○收取60萬元之意,丙○○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戊○○因 而陷於錯誤,將60萬元交予丙○○,丙○○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 點隱蔽處放置款項,供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60 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戊○○及凱友公司(然無證據足認甲○○ 、乙○○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甲○○經與「阿水」、「金利興」、「矮子」聯繫,因而知悉 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矮子」、「金利興」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報酬。甲○○明知臺灣面積不 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阿水」、「金利興」、「矮子」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甲○○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戊○○ 佯稱:可再入金投資94萬元,會派凱友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備妥款項94萬元等待交付。甲 ○○即依「矮子」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以凱友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凱友公司指派 員工「陳威廷」向戊○○收取94萬元之意,甲○○即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地,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戊○○因 而陷於錯誤,將94萬元交予甲○○,甲○○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 點交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下稱甲)循序上繳。甲○○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94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戊○○及凱友公司(然無證據足認丙○○、乙○○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乙○○經與「鋼鐵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 係受「鋼鐵人」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隱蔽處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可觀報酬。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 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鋼鐵人」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乙○○ 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 由首揭詐騙集團成員再度向戊○○佯稱:可再入金投資150萬 元,會派凱友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投資款云云,使戊○○陷於錯 誤,備妥款項150萬元等待交付。乙○○即依「鋼鐵人」指示 ,先前往不詳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以凱友公司名 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凱友公司指派員工「梁志剛」向戊○ ○收取150萬元之意,乙○○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將 該偽造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戊○○因而陷於錯誤,將150 萬元交予乙○○,乙○○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真實身 分成員(下稱乙)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5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戊○○ 及凱友公司(然無證據足認丙○○、甲○○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二、丙○○依「愛德華」指示擔任上開「一、㈠」所述詐騙團體「 車手」角色後,「愛德華」覓請丙○○另擔任協助製作虛假投 資收據供其他「車手」使用之角色,丙○○遂與楊○婕(真實 姓名詳卷,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然無證據足認丙○○明知 或可預見此情)、「愛德華」及參與本次犯行背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某時起,先於網路上投放虛假招攬投資股票廣告,吸引丁○○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牛氣沖天」群組,再陸 續佯裝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謊稱:可指導丁○○投資股票獲利,但需在指定由達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正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上入金,入金款項可由投資網站指派專員前往收取現金,獲利驚人云云,使丁○○ 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入金投資,並向其友人簡佳音借貸款項,請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逕派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拿取。「愛德華」旋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傳送QRCODE予丙○○, 由丙○○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以達正公司名 義製作其上有偽造「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 收據」1份,旋在其上填寫金額及相關內容,表彰達正公司 指派員工楊○婕向丁○○收取投資金額80萬元之意,再將該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放置在隱蔽地點再回報「愛德華」,不久楊○婕依其上手「凱旋支付」指示前來拿取,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予該處管理員供轉交丁○○,不知情之管理員 即將簡佳音委託之80萬元交予楊○婕取走,再將該偽造收據交予簡佳音交回丁○○。楊○婕再依指示攜款前往指定地點交 予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循序上繳。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丁○○ 及達正公司(然無證據足認甲○○、乙○○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4頁、少連偵卷第第7頁至第10頁)、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審訴卷第88頁、第157頁、第161頁)、乙○○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見審訴卷第87頁、第157頁、第161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婕於警詢(見少連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證人簡佳音於警詢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丁○○於警詢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三 )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卷內出處見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各該偽造原本經採集可疑指紋,鑑定結果與丙○○、甲○○、乙○○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18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5 頁至第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71566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憑,另有戊○○、丁○○各提附表三編號1 、2所示證據可佐(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2),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乙○○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丙○○、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其等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丙○○、甲○○、乙○○於本件均 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等於 於警詢中及偵訊(丙○○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訊)明確坦認本案 客觀情節,惟員警或檢察官未就其等所涉各罪名進行告知並具體詢問是否就被訴各罪名具主觀犯意,致其等無自白犯罪之機會,從而如因此認其等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恐有過苛之虞,爰擬制丙○○、甲○○於偵查中 已自白本案各罪名,則依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丙○○、甲○○、乙 ○○均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應認丙○○、甲○○、乙○○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業如前述,而無證據足認乙○○於本案; 丙○○於犯罪事實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即 無主動繳回之問題,乙○○於本案所犯之罪;丙○○於犯罪事實 二所犯之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甲○○於本案所犯之罪;丙○○於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之罪,各獲得2,727元、5,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犯罪所得且未主動繳回,即不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3.據上以論,丙○○、甲○○、乙○○於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後對其等較為有利,各該犯行均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丙○○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二」犯行;甲○○於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乙○○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丙○○、甲○○、乙○○於各該犯行, 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分別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愛德華」及參 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丙○○就犯罪事實「二 」犯行,與楊○婕、「愛德華」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甲○○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阿水 」、「金利興」、「矮子」、甲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乙○○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鋼鐵 人」、乙及參與本次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丙○○、甲○○、 乙○○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繫,任一人對另二人之犯案 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業經其等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且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二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丙○○、甲○○、乙○○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丙○○於犯罪事實「一、㈠」、「二」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丙○○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係與少年楊○婕共同犯本 案,建請應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受「愛德華」指示,偽造附表二所示收據,嗣經楊○婕持以行使收取詐騙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丙○○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偽造完上開收據後,即放置特定地點供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但未見過前來收取之成員等語(見偵卷第9頁),而楊○婕於警詢時雖陳稱係其向負責「收水」 之成員拿取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等語,卻也無法明確指認該「收水」成員即為丙○○乙節(見少連偵卷第75頁),加以確 實存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丙○○偽造之收據後,另 交予楊○婕使用之可能性,即難逕認丙○○曾與楊○婕見面乙情 ,自難推斷丙○○可從楊○婕外觀判斷其未成年。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明知或已預見該次犯行另有少年 共同犯之,從而公訴意旨認丙○○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無從採憑。 ㈢丙○○、甲○○、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 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等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丙○○、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業如前述,而無證據足認乙○○於本案;丙○○於犯罪事實「 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也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從而乙○○ 於本案所犯之罪;丙○○於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犯之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甲○○於本案所犯之罪;丙○○於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犯之罪,各獲得2,727元、5,000元報酬,屬於其等各犯罪所得且未主動繳回,即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乙○○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丙○○於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丙○○、甲○○、乙○○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丙○○、甲○○、乙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與各犯行共犯分別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丙○○、甲○○、乙○○犯 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54頁、第25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丙○○、甲○○、乙○○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丙○○所犯本件 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丙○○、甲○○、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 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 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丙○○、甲○○、乙○○ 各該犯行與各參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分別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甲○○於 警詢所陳:擔任車手共獲得報酬6萬元,從11月21日做到12 月12日間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丙○○於警詢所陳: 犯罪事實依「一、㈠」犯行共獲得報酬5,000元,直接從收取 之金額抽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作假收據沒有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217頁);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鋼鐵人」原本有答應報酬,說會最後給,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就被關了等語(見偵卷第169頁、 審訴卷第88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得逾上開自述之報酬,從而應認甲○○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丙○○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各獲得2,727元、 5,000元酬勞,而乙○○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丙○○於犯 罪事實「二」犯行,則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據此以論,丙○○、甲○○、乙○○實際獲得之報酬甚微或無報酬,如對其等沒 收各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甲○○於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丙○○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各獲得2,727元、5,000元,屬於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丙○○、甲○○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從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云云,顯與其等於警詢所述不符,加以警詢時尚可明確詳述具體獲得報酬之金額及取得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泛稱警詢講錯了云云,自應認丙○○ 、甲○○於警詢所述可信,其等於本院審理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值採憑,特此敘明。 ㈢丙○○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甲○○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乙○○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丙○○於犯罪事實「 二」犯行,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二無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收據本身,係供其等犯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編號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戊○○ 1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6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林家寶」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家寶」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0月4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51頁) 2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94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陳威廷」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威廷」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24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51頁) 3 112年11月29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 1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梁志剛」印文1枚及偽造之「梁志剛」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1月29日「收據」1份(見偵卷第203頁) 附表二: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丁○○ 11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管理室 8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偽造112年12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戊○○ 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 2 丁○○ 113年1月8日警詢(少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份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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